案件名称:韩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案号:(2020)冀8601民初116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9公开日期:2020-12-01
当事人:韩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8601民初1165号 原告:韩猛,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9990元,其中车损51490元,施救费85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4时许,韩达驾驶冀A×××××的重型货车、冀A×××××重型半挂车,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高佳驾驶冀F×××××的重型货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韩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佳无责任。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韩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保单被保险人为河北驰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约定车主为辛集市昌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阳路支行,原告的主体资格需核实确认,确认无误后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3、对施救费认可2000元;4、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韩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驰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所提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的主体资格需核实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1490元,被告虽对公估报告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5149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8500元。

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施救费中应当扣除挂车和车上货物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因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而该施救费应为对主、挂车、货物一体的施救费用,故挂车和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酌定施救费总金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