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康正优车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菏泽康正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北京方润物业******。
法定代表人:任相争,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被告:益阳康正聚丰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高新区梅林路北侧、云雾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铁庄。
原告林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康正优车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正公司)、益阳康正聚丰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康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被告益阳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康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已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康正公司和被告益阳康正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退股金15万元,并从2020年6月3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菏泽康正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康正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简称菏泽康正公司)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给菏泽康正公司,由该公司作为发起人代表设立被告益阳康正公司。
后因原告不同意签订新的股份转让协议,原告遂于2020年1月14日与菏泽康正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菏泽康正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股金15万元,由被告北京康正公司加盖公章,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北京康正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益阳康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被告益阳康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菏泽康正公司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书》约定,拟成立益阳市康正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共计100-200人,菏泽康正公司为发起人(股东)代表,出资占公司总股本的70%,发起人(股东)林红以现金出资15万元,每股面值2.5元,共计陆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3%。
原告于当日将15万元股金汇入菏泽康正公司的银行账户,菏泽康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后菏泽康正公司更名为北京康正公司。
因原告不同意以“销售康正好车会员卡”的方式参与被告北京康正公司的股权改革,原告遂于2020年1月14日与被告北京康正公司签订《退款协议》。
协议约定,因原告不同意签订新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北京康正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30之前退还股金15万元整,每股2.5元,共计陆万股,即日起签字盖章有效。
该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北京康正公司均已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但被告北京康正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股份制合作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收款收据、《退款协议》、未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康正好车会员卡销售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康正公司均属于被告益阳康正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签订的“退款协议”名为退款,本质却是股份转让,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股东之间已达成转让股份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北京康正公司应依约履行。
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康正公司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期限,虽然未明确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北京康正公司超过履行期限占用资金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利息损失参照履行期限届满时(2020年6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益阳康正公司不属于股份转让的合同相对方,且未承诺退还原告该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益阳康正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正公司共同支付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康正优车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红15万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3020元,由被告北京康正优车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