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生,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瑜,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王泽文,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佩娴,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杨佩秋诉被告刘颖瑜、王泽文、杨佩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郑茵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生,被告王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陈佳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颖瑜、杨佩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颖瑜偿还原告156万元,并以156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决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刘颖瑜、被告王泽文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泽文共同偿还该债务;3.请求判令被告杨佩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该债务;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颖瑜、王泽文是夫妻关系。
被告刘颖瑜于2015年12月25日以借款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
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70万元转账至王泽文的银行账户。
刘颖瑜、王泽文除了偿还部分利息,70万元本金一直未予归还。
2018年7月30日刘颖瑜向原告借40万,2018年11月18日刘颖瑜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刘颖瑜的银行账户。
2019年4月27日,刘颖瑜与原告核对债务:确认未还的欠款合计为160万元。
刘颖瑜以160万元为借款本金,利息10%即16万元,借款一年,于2019年12月30日前本息合计176万元全部结环,逾期不还,被告刘颖瑜将变卖房产作归还。
被告刘颖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杨佩娴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确认。
2019年12月30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刘颖瑜于2020年2月17日还款20万元,剩下156万元却仍未能还款。
王泽文是刘颖瑜的丈夫,其中的70万元是转账到王泽文名下的银行账户。
刘颖瑜、王泽文借款后,进行购买了房屋、汽车、旅游等共同家庭消费行为,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
王泽文事后也追认,表示他清楚并承诺愿意承担偿还该债务。
刘颖瑜、王泽文的消费行为以及王泽文的追认行为符合我国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依法应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刘颖瑜、王泽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佩娴是被告刘颖瑜的母亲,是欠条债务的担保人。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杨佩娴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颖瑜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被告王泽文答辩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转给王泽文的70万元不属于被告刘颖瑜在2019年4月27日所出具的欠条金额中,理由是:第一,该70万元是一笔转账的,但原告却提交了3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据,不排除被告刘颖瑜与原告之间存在另外的往来,第二,2015年12月25日的70万元由王泽文收取,但是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均没有王泽文的签名,反而证明王泽文对这两张借据是不知情的。
70万元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若是仅凭被告刘颖瑜自己的签名,是不能对王泽文产生效力的。
原告要求认定本案债务是王泽文与刘颖瑜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刘颖瑜与原告签署的欠条、借据,王泽文均不知情的,借据、欠条均没有王泽文的签名,原告与刘颖瑜转账是没有备注用途,金额巨大,已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在2018年原告转给刘颖瑜的时间点,王泽文家庭并没有大的开销,不需要借款,王泽文每年的收入高达100多万元,根本不需要借债。
原告是刘颖瑜的亲戚,不排原告与刘颖瑜串通,侵占王泽文的财产,刘颖瑜有多年赌博的恶习。
原告转给刘颖瑜的金额只有90万元,现原告提出176万元的本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告交付给刘颖瑜的款项只有9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90万元为准,从欠条的内容看,被告刘颖瑜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以9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也并非16万元,原告主张将从2019年4月27日起算的一年的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又从201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重复主张。
被告刘颖瑜与原告约定的到期日是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是应当从次日开始起算。
被告杨佩娴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70万元到被告王泽文账户,款项备注用途为买房。
同日被告刘颖瑜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为期一年,利息以本金百分之十一次性支付等等。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颖瑜转账40万元。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颖瑜账户转账50万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刘颖瑜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本人刘颖瑜于2019年4月27日向杨佩秋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并承诺一年归还,期满本息归还,利息为本金10%,为人民币16万元。
经双方协定本人于2019年12月30日期满前全部归还款项,逾期不还,将以变卖房产作归还等等。
被告杨佩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
被告刘颖瑜与被告王泽文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7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20年2月17日,被告刘颖瑜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20年3月14日,被告刘颖瑜向原告偿还20万元。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梁静妍(原告媳妇)于2020年1月6日与被告王泽文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王泽文对被告刘颖瑜借款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共同偿还。
被告王泽文对此不予确认,并申请在本案及(2020)粤0103民初1754号案件中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包括录音复制品是否与原件一致,是否经过修改、编辑、删除等技术处理,是否使用特殊设备遮盖或者屏蔽原话等)及原告提供的手机是否是录音的原始载体进行鉴定。
2020年7月23日,本院经摇珠程序委托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泽文的申请进行鉴定。
2020年9月19日,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以穗司鉴204401000913600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检材录音资料是由涉案录音器材录制而成。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王泽文以该鉴定书缺少了“是否使用特殊设备遮盖或者屏蔽原话”的鉴定事项为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泽文提出的异议,书面函复本院:“使用特殊设备遮盖或者屏蔽原话”只是其中可能使用的手段之一,如果出了“检材录音未经剪辑处理”或“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的鉴定意见,则其中就包含了“未使用任何技术手段对录音资料进行剪辑处理”,自然也包含了“未使用特殊设备遮盖或者屏蔽原话”,因此在鉴定报告中不再赘述。
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5100元。
上述鉴定所涉的是2020年1月6日的通话录音内容,被告王泽文在该通话录音中陈述:“放心我跟表哥讲了,过年前一定归还150万到200万给你,我不会拖的,你叫我一时间拿300万出来,真的有点难”。
梁静妍说:“那你知不知道她的收据写什么的?”,王泽文回复:“写什么不重要,但是我会帮她还的”,梁静妍说:“她写是上一年的12月31号还”,被告王泽文说:“我知”、“条数我一定会背”等等。
庭审中,梁静妍表示录音中涉及的300万元包含(2020)粤0103民初1753号、(2020)粤0103民初1754号两案出借给被告刘颖瑜、王泽文的借款总额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颖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颖瑜出具的《借据》、《欠条》及银行转账流水为据,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被告刘颖瑜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王泽文转账70万元后,刘颖瑜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之后的两次共90万元的借款直接转入被告刘颖瑜的账号,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刘颖瑜的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原告陈述在本案中主张的还款金额是根据被告刘颖瑜出具的《欠条》内容,确定被告截至2019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的本金为160万元加上利息16万元,然后扣减被告刘颖瑜于2020年2月17日偿还的20万元后,主张剩余本金为156万元。
但是被告刘颖瑜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借期一年及年息为10%的内容,随后,被告刘颖瑜又在该欠条下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即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不足一年的时间,原告按一年的利息16万元来计算,不符合《欠条》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4月27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为:10%÷365×248天×1600000元=108712元。
由于被告刘颖瑜在出具欠条后存在两笔还款,双方当事人对还款的性质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即被告刘颖瑜归还原告的款项,应当首先冲抵利息,之后抵扣本金。
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属于对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利率计算,具体抵扣见下表(四舍五入至个位): 还款日期 已还金额(元) 占用天数 应还利息(元) (日利率0.0001) 抵扣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未还利息(元) 2019.12.30 / / / 0 1600000 -108712 2020.2.17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