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辉,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现去向不明。
被告:张修伟,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孟昭山与被告李辉、张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张修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昭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利息11650元(利息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止),以后利息从2019年12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被告张修伟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辉因种地用钱,经被告张修伟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用款期限到次年卖粮后还款,由被告张修伟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并约定到期还不上用壕西地作抵押。
到期后,被告李辉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找到被告张修伟要求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经原告每年索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请求事项。
被告李辉、张修伟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辩论材料,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
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辉因种地用钱,经被告张修伟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用款期限到次年卖粮后还款,由被告张修伟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并约定到期还不上用壕西地作抵押,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辉。
用款到期时,被告李辉已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找到被告张修伟要求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
经原告每年索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成立。
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设定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即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辉在约定的偿款期限到来后去向不明,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而被告张修伟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三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