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敬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乡政,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市水阳江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4232115A。
法定代表人:董瑞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安徽陵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付万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水阳江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阳江码头”)、付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被告水阳江码头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被告付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付万春因承建水阳江码头工程,自2014年4月起,多次以水阳江码头名义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基于其股东身份向其供货,并由付万春代表水阳江码头在工地收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截止2013年3月31日,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18次,累计方量551.5m³,应收货款187785元,但两被告分文未付。
水阳江码头辩称:付万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在原告与付万春之间形成法律关系,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水阳江码头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认为案涉的混凝土用于水阳江码头,则水阳江码头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是荒谬的。
付万春辩称:被告付万春承建水阳江码头工程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均属实,工程是付万春承包的,与水阳江码头无关;付万春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早已结算完毕,付万春已支付货款20万元,双方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原告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水阳江码头企业查询信息、付万春户籍信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混凝土发货单18份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付万春供应混凝土551m³的事实;台账1份、对账单8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律师函、邮寄单系复印件,且被告否认收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新鸿基公司企业信息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2017年6月12日前易华为新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汇款单2份、银行账号(易华本人所写),能够证明原告向易华账户存入20万元的事实;新鸿基公司的汇款情况一份,能够证明易华的个人账户在与他人交易往来中用于新鸿基公司接收货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11年1月27日成立,从事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易华在在2017年6月12日之前一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付万春因承建水阳江码头,自2014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3月31日,原告共计向付万春供应混凝土551m³。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书面结算凭据。
2012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付万春分别向易华账号为4340××××5678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前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华及部分员工的银行账户被原告用于接收货款。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阳江码头是否应承担向新鸿基给付货款的责任?2.付万春向易华银行账户的转账20万元是否能认定为对新鸿基公司支付货款?3.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供应混凝土是与付万春洽谈,亦明知是付万春因承包水阳江码头工程所需购买,故买卖关系系原告与付万春之间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对水阳江码头不产生约束,原告以水阳江码头系受益方为由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付万春持有向易华账户存入款项的凭条原件,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付万春系转账人;在交易及汇款时,易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易华及部分员工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公司货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商品砼价格,原告诉讼中测算的总货款为187785元,其称系依据低于宣城信息站的价格计算的,付万春已付款20万元与货款数额相近;原告无证据证明付万春与公司或易华有其他账务往来,且在供货完成后将近七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向付万春或水阳江码头主张过货款,这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付万春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
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付万春达成的系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而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3年3月31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届满,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