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连祯国与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1602民初4530号
所属地区: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0公开日期:2020-12-01
当事人:连祯国;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530号 原告:连祯国,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600000044632,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刘家巷**。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平,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连祯国与被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与品科公司诉连祯国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连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品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品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13701.33元,其中医疗费6214.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7.5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停工留薪工资15513.75元、鉴定费检查538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连祯国于2019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品科公司承建的广安万盛东路档案馆附近工地做泥水工。

2019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铺路砖时,不慎被断落的砖块砸伤右脚。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前锋仁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

于2019年10月14日因无钱缴费出院,后因伤情严重,又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入住前锋仁仁医院,于2019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共垫付了医疗费6214.33元。

原告此次受伤性质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9年12月31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后原告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广区劳人保案(2020)23-1号和(2020)23号-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部分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品科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广区劳人保案(2020)23号-2号仲裁裁决,判决他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送达回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8日上午,原告连祯国被告品科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工地做泥水工。

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铺路砖时,由于砖块断落右脚被砸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前锋仁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

后因伤情未愈,原告又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入住前锋仁仁医院,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214.33元。

2019年11月26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职工为连祯国,单位名称为品科公司,未在广安区社保局参保,对连祯国2019年9月28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

品科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20年6月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0年7月10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603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品科公司的起诉。

2019年12月31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9)1013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连祯国伤残等级为十级。

连祯国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538元。

2020年5月6日,连祯国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品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

2020年8月7日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广区劳人仲案(2020)23号-1号、广区劳人仲案(2020)23号-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裁决由被告品科公司向连祯国支付医疗费6214.33元;裁决连祯国与品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品科公司向连祯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77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89641.6元。

嗣后,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品科公司称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3000元,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该3000元系支付的原告工资。

庭审中,原告以仲裁委裁决被告品科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6214.33元的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14.33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连祯国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标准的相关依据。

另查明,2018年广安市人工均月平均工资为475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连祯国在被告品科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工地做工时受伤,其此次受伤性质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品科公司未在广安区社保局参保,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品科公司支付其相应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连祯国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住、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元/天×27天);2、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14277.75元(4759.25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酌情考虑为3个月,因双方未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本院以2018年广安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59.25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14.75元(4759.25元×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7元(4759.25元×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5.5元(4759.25元×6个月);7、鉴定及检查费538元;8、交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98847元。

据此,本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祯国与被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连祯国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7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1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5.5元、鉴定及检查费5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98847元。

三、驳回原告连祯国及被告四川品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