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安芳与陆定平莫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13民初6406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19公开日期:2020-12-25
当事人:郭安芳;陆定平;莫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郭安芳;陆定平;莫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郭安芳;陆定平;莫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3民初6406号原告:郭安芳,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锋,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定平,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莫婷婷,女,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石光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郭安芳与被告陆定平、莫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3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郭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锋、雷蕾,被告陆定平、被告莫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平,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8月13日,重庆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束,本案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锋、雷蕾,被告陆定平、被告莫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平,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09.108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15时30分,被告陆定平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沿龙洲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苦竹坝路段时,观察不足,与其行车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安芳接触,造成郭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定平承担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郭安芳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郭安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7200元。

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郭安芳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各项损失,故起诉三被告至本院要求赔偿如上损失。

被告陆定平、莫婷婷共同辩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车辆所有人系莫婷婷,陆定平系驾驶人。

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是合格年检的,被告陆定平有驾驶资格,被告莫婷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陆定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产生了车辆修理费2691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883.7元的修理费,差额部分系交通事故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一垫付了拖车费260元,原告的医疗费13300.42元,护理费62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预付4800元,其差额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40元,支付了莫婷婷护理费4800元,涉案车辆维修费1883.7元已经支付莫婷婷,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20%比例,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由我司承担。

双方围绕诉辩意见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2、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医院住院病案。

3、门诊发票24张、门诊病历6张、检查报告单10张、片子26张。

4、重庆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鉴定费发票。

6、户口簿。

被告陆定平举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电子保单)。

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赔案接受回执与赔案协议书。

3、收据。

4、门诊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重庆市住院医药费占用收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

5、收据二份。

被告莫婷婷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2、2020年年检标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支付信息。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

3、预支付申请书。

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15时30分,被告陆定平驾驶被告莫婷婷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沿龙洲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苦竹坝路段时,观察不足,与其行车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安芳接触,造成郭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定平承担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郭安芳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郭安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腕部肩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2.3.4.5.6.7肋骨骨折;右上唇裂伤;21┴1外伤性牙挫伤;外伤性冠折。

原告产生住院医药费21907.42。

另产生门诊费8334.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0241.86元。

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陆定平垫付11907.42元,被告陆定平垫付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393元,被告陆定平共垫付13300.42元,原告自行垫付大坪医院的门诊费用6941.44元,其中2020年6月2日的大坪医院门诊病历现病史载明:排便困难2年等。

另外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护理费11640元,按照120元/天×97天计算,其中支付被告4800元护理费,并支付了被告陆定平车辆维修费1883.7元(车辆定损金额2691元×70%)。

原告出院医嘱:右肩部及腕部逐渐活动锻炼,避免重力劳动,后期也可考虑手术处理,加强营养等。

2020年8月13日,重庆市人民医院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可行关节融合或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大概需50000元;口腔两颗牙冠折需进行修复,参照目前我市三甲医院物价收费标准需7200元左右。

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安芳系城镇居民。

被告陆定平另产生拖车费260元。

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按15%计算。

原告郭安芳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各项损失,故起诉三被告至本院要求赔偿如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陆定平变更车道的机动车观察不足和原告郭安芳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共同造成,根据双方过错承担及原因力大小,故应由被告陆定平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虽然被告莫婷婷系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莫婷婷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由于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陆定平应承担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定平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安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6421.4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7939元/年×8年×12%=3642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即60元/天×97天,予以主张;3、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4、医疗费26732.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等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26732.9元;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在大坪医院妇科和和胃结直肠肛门门诊的费用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妇科疾病是在2年前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胃结直肠肛门门诊产生的费用,也不符合医院的入院和出院诊断,故对原告在大坪医院妇科门诊和胃结直肠肛门门诊产生的费用3508.96元,不予主张。

5、营养费酌情主张800元;6、后续医疗费5720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还未行右腕关节融合或内固定术故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的辩论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行右腕关节融合或内固定术系必要产生的费用,故予以主张;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4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974.3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21.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1421.44元,扣除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1421.4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055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