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段祥云、刘勇等与谭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0108民初3429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10公开日期:2020-12-23
当事人:谭保辉;段祥云;刘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C}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3429号 原告:段祥云,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刘勇,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保辉,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7月13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1日 2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段祥云、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炯到庭。

被告谭保辉未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段祥云、刘勇与被告谭保辉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谭保辉返还原告段祥云支付的订金5万元,并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谭保辉向原告段祥云、刘勇支付违约金7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保辉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谭保辉向原告段祥云、刘勇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2018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杉原木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在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等地购有杉原木若干立方,出售给乙方;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杉原木除甲方留作加工外,其余全部卖给乙方,甲方不得将除自己加工以外的杉原木卖给第三方,否则视甲方违约;3.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付甲方订金5万元,该订金甲方再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给乙方,如合同需要延期,由双方另行约定;4.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供应给乙方的杉原木不得少于1000方,如甲方违反合同第一条,将赔偿乙方违约金5万元,如甲方违反合同第八条,将赔偿乙方违约 3 金2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同日,段祥云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其收到段祥云的5万元杉原木订金。

原告主张,杉原木的价格受时间限制,而根据《杉原木购销协议书》的第七条的5万元订金“在2018年12月30日后甲方退回乙方,如果合同需要延期,则由双方另定”的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应至2018年12月30日止。

本院意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杉原木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称杉原木的价格受时间限制,而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后甲方退回乙方,如果合同需要延期,则由双方另定”,原告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

协议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5万元订金于2018年12月30日退还,被告逾期未退,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退还订金及支付合理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退还订金,客观上占用了原告资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其诉请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4 一、被告谭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段祥云、刘勇退还订金5万元; 二、被告谭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段祥云、刘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