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仁波,男,1981年11月14日生,打工,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人戴仁波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娟,女,1982年2月7日生,打工,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人孙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仁波、孙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仁波、孙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戴仁波、孙娟明知在休渔期内,仍驾驶浮子筏来到南通通州湾示范区通海大道北侧海域,放置15个地笼网进行捕捞。
16日凌晨收网获渔获129.05千克,后再次下网。
当二被告人返回靠岸时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戴仁波、孙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仁波、孙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诉至本院。
被告人戴仁波、孙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初,被告人戴仁波、孙娟明知处于海域禁捕期,仍经共同商议后,购买一条浮子筏用于出海捕捞。
7月14日5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浮子筏在南通通州湾示范区通海大道北侧东经121°32′49.255″,北纬32°15′16.375″附近海域放置捕捞工具地笼网15条。
16日凌晨,二被告人驾驶浮子筏到上述海域收取地笼网,捕获梭子蟹、小黄鱼若干,并再次将15条地笼网放入海中。
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渔获物运上岸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放置的15条地笼网进行打捞,未发现渔获物。
经称重,被告人戴仁波、孙娟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129.05千克,因渔获物已死亡,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渔获物进行销毁。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戴仁波、孙娟捕捞使用工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渔具主尺度:单节长54cm,宽48cm,高34cm,组合总长14.6m,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所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规定,北纬35度至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和东海海域的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在上述海域范围内,笼壶类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苏农规[2019]2号)规定,北纬35度至26度30分的黄海和东海海域,休渔时间为每年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其中笼壶类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案发后,被告人戴仁波、孙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自被告人戴仁波处扣押作案工具地笼网15条,暂存于该局。
二被告人使用的浮子筏已由通州湾示范区政府统一拆解。
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仁波、孙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打捞记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被告人戴仁波、孙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仁波、孙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告人戴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