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德上,男,1993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农德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德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农德上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15.01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利息为3392.16元、违约金(含滞纳金)为5920.7元,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含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事实和理由:农德上向中行中山分行东升新成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013,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农德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
截止至2020年6月21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15.01元、利息3392.16元、违约金5920.7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中山分行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农德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行中山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农德上向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1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后中行中山分行按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013。
2017年4月20日起,农德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申办多笔分期付款业务,但自2019年11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前述信用卡消费流水显示,截止至2020年6月21日,农德上尚欠透支款本金24915.01元、利息3392.16元、违约金5920.7元。
另查,前述信用卡申请表后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即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即(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银行计入信用卡账户,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
中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9月27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内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费用进行调整,收费项目调整“滞纳金”项目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仍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确认其与农德上未对前述违约金达成协议,仅系其单方在官网公布。
本院认为,农德上向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了前述信用卡,双方就涉案信用卡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现农德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现中行中山分行诉请农德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15.01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农德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中行中山分行仅采用在官网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未就违约金部分与农德上达成协议,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