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生,住潢川县。
被告任宗国,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田与被告任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1526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任宗国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豫15民终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526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仁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田诉称,周志田于2016年承包潢川县奥利匹克花园1#、5#劳务清包,将其中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任宗国,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已履行了支付木工劳务工资的义务,因在春节前民工又到奥利匹克项目部讨要工资,为了节前稳定,原告被迫又为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经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结算,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超出应结算工程款1517414.6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无果后。
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还多付工程款1517414.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任宗国辩称,对退还已结算的150多万元有异议,本案是工程结算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周志田以房子抵付70%工程款,抵付金额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也没有办理房产证。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属于清工包工头,领个人干活的劳动报酬,原告仅凭自己出具的结算单,上面只有被告签名,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见证人,该结算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算单,且工程款不能计算利息,该100万元,包含很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周志田与案外人王学山合伙承包潢川县奥利匹克花园1#、5#劳务清包工程,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任宗国。
2017年2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款按现金30%支付,其余70%抵富贵园11#楼1单元12套房子(前提房子必须办理房产证)。
二、由于前期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导致支付的30%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周志田及王学山垫付的现金,在工程完工后决算,任宗国多领的现金,必须退还给周志田、王学山,(前提房产证必须办理下来),否则,周志田、王学山有权把剩余未办理的房产收回,所有一切经济刑事责任由任宗国负责,房贷下来后,优先支付周志田担保的借款。
三、以后所有工人工资由任宗国负责支付,如有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公司要账,周志田有权对任宗国扣除总工程款50%的违约金。
四、如果房产证在一个月内办不下来,一切责任由周志田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宗国按照约定完成了潢川县奥林匹克花园1#、5#楼的木工劳务,总施工面积35679.77㎡,应结算木工劳务工资款4352931.94元。
原告周志田应付被告任宗国现金1305879.58元,扣除应拆模板工资等款87654.44元,合计1218225.14元,后因被告任宗国工人年终到项目部讨要工资,原告周志田实付被告任宗国现金2138000元,被告任宗国应退还原告周志田现金919775元。
原告周志田交付被告任宗国房子12套折抵工程款3644692元,按照双方“协议”,原告周志田应付被告任宗国3047052.36元,被告任宗国应退原告周志田房子折款597639.64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任宗国应退原告周志田1517414.64元。
被告任宗国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周志田出具“结算单”并注明“同意此结算,任宗国2017.8.9”。
后原告周志田合伙人王学山于被告任宗国出具结算单后退出合伙。
上述事实有当身份证明、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被告任宗国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周志田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现金2138000元,加上用房子折抵欠被告工程款时又多付了597639.64元,两项相加被告应退还原告周志田因结算超合同范围多付工程款共计1517414.64元,被告任宗国应返还给原告周志田。
被告任宗国提出抗辩称,原被告签的合同,70%以房抵付工程款,抵付房屋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且合同约定,抵付工程款的房屋能在预定时间内办理房产证,现该房屋未交付给被告也不能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田交付被告任宗国的多套房屋,已由被告任宗国处置变现,协议对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