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依马木木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新0102民初7428号
所属地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7公开日期:2020-11-23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马木木沙
案由:信用卡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74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

主要负责人:徐军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马木木沙,男,1978年11月0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疆分行)与被告依马木木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新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马木木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贷款本金3416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573.9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368.5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

被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和部分还款,但没有按期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截止2020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遂诉至法院。

被告依马木木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以个人名义申办了信用卡,被告阅读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后在申请表中签字。

《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本案原告)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息,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止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甲方同意以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甲方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讼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被告开卡后,至2020年6月22日,尚欠本金34166.73元未予归还,同时产生利息5573.96元、违约金13368.56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

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银行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有义务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足以弥补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