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乌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黄顺帆,分别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康东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自编号,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自编号**C1-1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郭其思。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康东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查明事实一、借款合同基本情况:2017年9月6日,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第三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
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
《贷款借据》记载贷款年利率0.0665;二、保险合同基本情况:2017年8月29日,原告承保被告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55291.1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缴纳保险费829.44元;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经第三人索赔申请于2018年2月24日理赔了48451.47元。
第三人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代偿本金47475.45元、利息946.02元、逾期罚息30元。
另外,原告提供被告欠付保险费明细,证明被告自2017年11月6日始至代偿之日2018年2月24日未有支付保险费;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8451.47元、保险费2950.3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24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与举证情况:未答辩,未举证。
六、第三人陈述与举证情况:未陈述意见,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致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48451.4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保费按月支付,被告应当依约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保险费2950.33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考虑违约金的合理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应当以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规定的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