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财,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叶秋仙,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潘曦与被告叶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叶秋仙归还给潘曦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叶秋仙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叶秋仙向潘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潘曦。
后潘曦因生意急用钱,多次向叶秋仙催讨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叶秋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叶秋仙向潘曦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叶秋仙立下借条交给潘曦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7年8月24日前归还本金,若不按期还款,利息为0.02%计算等。
到期后,因叶秋仙没有还款及付息,致诉。
上述事实,有潘曦陈述及其提供叶秋仙立下的借条1份证据证实,且叶秋仙未作答辩及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
叶秋仙向潘曦借款40000元,有叶秋仙立下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叶秋仙依法应负偿还给潘曦借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潘曦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叶秋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秋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潘曦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叶秋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
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青 人民陪审员 林俊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添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