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孙继伟,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2994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浩,男,汉族,1991年2月1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张代刚,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泸隆租赁站)与被告张浩、张代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隆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张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0000元及违约金4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40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2%为月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41400);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贵州科技职业学院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租赁合约,由被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快拆头等建筑设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代刚、张浩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9年3月被告张代刚书面确认现仍欠原告租金23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支付。
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张浩、张代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二被告系叔侄关系。
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建贵州科技职业学院工程项目之需,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材料(钢结构管、扣件、顶托等)给被告使用;被告所出租材料质量、规格等以被告在“租赁材料出(入)库单”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
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原告出具的“租赁材料出(入)库单”且经被告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为准,该出(入)库单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出租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或转工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材料的等。
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浩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出租物。
2019年3月22日,被告张代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惠水叶花职业学校(中建四局五公司项目张刚)租赁费230000元,欠款人张代刚。
同时,被告张代刚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本租金230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按月息0.02元计息,承诺人张代刚。
被告张代刚在欠条及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
现原告以被告欠付租赁费为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欠条、承诺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来看,被告张代刚欠付原告租金事实存在,且被告张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代刚支付租金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浩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租赁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张浩产生。
且被告张浩未在欠条及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浩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租赁材料的实际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张浩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的问题。
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由被告张代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在承诺书中张代刚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还按月利息0.02元计息,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利息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