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一跃而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鲸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案号:(2020)京0491民初17756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7公开日期:2021-02-02
当事人:北京一跃而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鲸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491民初17756号原告:北京一跃而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院**楼**206-80。

法定代表人:王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鲸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配楼****(东升地区)法定代表人:任彬。

原告北京一跃而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跃而起公司)与被告北京鲸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鹳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跃而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鲸鹳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跃而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技术服务费、邮寄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焱公子(Yangongzi2015)中发布了标题为《“老板重用我,却给别人升了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原创作品,总字数为2881字。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HRPARK(×××)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鲸鹳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跃而起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微信公众号“焱公子”(Yangongzi2015)账号认证信息、涉案作品在该公众号中发表截图。

2019年11月1日,王悦出具声明,显示:“焱公子”是其笔名,发表于“焱公子”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作品是其创作,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一跃而起公司所有。

为证明侵权事实,一跃而起公司提交:微信公众号“HRPARK”发表的文章《“老板重用我,却给别人升了职”》截图、微信公众号“HRPARK”(微信号×××)认证信息、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电子数据存证函》。

鲸鹳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提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跃而起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及其他必要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鲸鹳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案文章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本案中涉案作品署名王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是涉案作品作者。

根据王跃出具的《声明书》可以看出王跃已经将涉案作品的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一跃而起公司,本院认定一跃而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鲸鹳科技公司未经一跃而起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一跃而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本案一跃而起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鲸鹳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持续时间、文章知名度、创作难度、鲸鹳科技公司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

一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