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曙光楼**。
法定代表人:于新帅,经理。
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法定代表人:龚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榕苑路科馨别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女,该公司员工。
张玉林与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锋源公司)、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张玉林申请追加天津市华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华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市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新帅、天津中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军、天津市华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锋源公司、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华晁公司赔偿医疗费1038.11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940元(180元/天×62天+20元/天×39天)、护理费15019.4元(166.88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2.保留后续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天津市锋源公司、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华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玉林是天津市锋源公司的雇员,天津市锋源公司承包了天津市华晁公司分包的天津中法公司铺设新楼盘自来水管道的工程,天津市锋源公司安排张玉林前往天津中法公司处施工。
2019年6月25日,张玉林在天津中法公司铺设自来水管道,由于其他雇员施工不当造成跑水,沟槽积水太深,张玉林和其他雇员便用潜水泵排水,在挪动潜水泵过程中不慎将张玉林脚部砸伤。
后张玉林被送至天津市塘沽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等。
经查,天津市锋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张玉林于2019年3月7日起便在天津市锋源公司负责人于新帅的安排下前往天津中法公司处施工,天津中法公司及天津市华晁公司明知于新帅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于新帅,应对张玉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玉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1份、病历本1份、微信截图2份、考勤表复印件1份、记工明细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张玉林与于新帅的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
天津市锋源公司辩称:张玉林在2019年3月到我公司工作,工资为麦秋前后160元/天,麦秋时180元/天,张玉林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砸伤,我司为张玉林报销了医疗费1015.79元,交通费300元。
我司给付了张玉林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9日的工资,共计36600元。
在2019年5月份之前,每年我司使用其他公司营业执照与天津市华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于2019年4月份申请的营业执照,与天津市华晁公司签订合同。
对考勤表,不认可,张玉林休息的天数不符。
天津市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证3份、医疗费票据11份、交通费票据4份、收条1份、手写的付款记录3份。
天津中法公司辩称:我司没有把工程发包给天津市锋源公司,是发包给天津市华晁公司。
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中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说明1份。
天津市华晁公司辩称:我司与张玉林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与天津市锋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转给了该公司,与张玉林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天津市华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结算审核书复印件1份、天津市华晁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晁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梁锦西苑1-10号楼项目、配建1、2、3、4、5、7号楼给水工程发包给天津市华晁公司,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法公司合并,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天津中法公司承继。
2019年5月10日,天津市华晁公司与天津市锋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津市华晁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津市锋源公司,天津市锋源公司雇用张玉林在该工程中从事铺设自来水管道工作,工资为麦秋前后为160元/天,麦秋时为180元/天。
2019年6月25日,张玉林在铺设自来水管道过程中,因其他工人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后导致沟槽积水很深,张玉林和其他工人从车上往下搭排水泵准备排水,在搭运排水泵过程中将张玉林脚部砸伤,受伤后第二天张玉林到天津市塘沽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拇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可疑右足拇趾近节趾骨滑车部骨折?事发时是麦秋时节,张玉林工资为180元/天。
事发后,天津市锋源公司为张玉林报销医疗费1015.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5.79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锋源公司向张玉林发放工资,张玉林接受其管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故天津市锋源公司与张玉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玉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天津市锋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天津市锋源公司的责任。
天津市锋源公司作为雇主有责任充分注意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
因此,本院酌定天津市锋源公司对张玉林的损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张玉林自行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华晁公司均将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给有该工程资质的公司,故二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被天津中法公司吸收合并,天津中法公司承继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天津中法公司对本案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锋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手写记账单,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转款人向张玉林转账的钱款为天津锋源公司向张玉林支付的误工费,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天津市锋源公司向张玉林垫付的1315.79元,应在其赔偿张玉林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张玉林主张的医疗费1015.7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依据张玉林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11940元,(180元/天×62天+20元/天×39天),误工费按180元/天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确认,主张误工期62天,依据张玉林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予以确认,主张伤后返回天津市锋源公司工作的工资差额20元/天,共计39天,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1160元;护理费15019.4元,按166.8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主张护理期90天过长,依据张玉林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为10012.8元;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玉林医疗费1015.7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001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488.59元的70%,即17842.01元,扣除垫付款1315.79元,实际支付16526.22元。
二、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晁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玉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津市锋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张玉林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胡修会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