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于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广伟,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立,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凤凰宝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凤凰宝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广伟、被告彭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凤凰宝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成立,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人仲案字(2020)第52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彭立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0)第5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成立后,其跟随同乡彭成生从事井下扒装工作,工作地点主要在烟台市牟平区黑牛台矿区,该矿区属于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金公司),彭成生是原告任命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4000元,是由原告交给彭成生,再由彭成生在工地上以现金形式发放,其直接受彭成生的管理,2019年5月7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并于2019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提交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9年5月7日其在牟金公司干活时受伤,当日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3日出院。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称其是在牟金公司干活时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
被告提交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黑牛台矿区北井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山东凤凰宝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文件(FH宝通[2019]第013号)复印件一份,称另案中牟金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案中其提交的是原件照片打印件,提交原件照片刻录光盘,证明2018年12月26日牟金公司将黑牛台矿区采掘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任命彭成生为其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全面工作。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
被告提交彭成生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彭成生系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人,是其同乡,其系彭成生招聘到项目部干活。
原告对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其与彭成生协商劳动仲裁开庭的事,彭成生称被告起诉的是公司,跟他没有关系。
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6日。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成立之前被告就已经跟随彭成生在矿井上工作了,其无法提供彭成生出庭作证。
对2019年是否与牟金公司签订黑牛台矿区北井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彭成生是否是其项目经理,原告要求庭后落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只书面回复彭成生不是其职工,对其他情况未有回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回复2019年是否与牟金公司签订黑牛台矿区北井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黑牛台矿区北井采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