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赵旭山诉被告杨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甘1023民初920号
所属地区:甘肃省华池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19公开日期:2021-01-20
当事人:赵旭山;杨伟权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3民初920号 原告:赵旭山,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杨伟权,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原告赵旭山诉被告杨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旭山、被告杨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旭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2017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并承诺三四日后归还。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甘肃银行取出30000元现金,并当场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旭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息2分,借款人:杨伟权,2017年10月24日。

”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先后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

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杨伟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无异议,他曾向原告给付20000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赵旭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

证实于2017年10月24日被告杨伟权向原告赵旭山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借贷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伟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7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三四日后归还。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甘肃银行华池支行取出30000元现金,并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旭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息2分,借款人:杨伟权,2017年10月24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后于2019年4月25日被告杨伟权向原告赵旭山给付10000元利息,2019年9月给付10000元。

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下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伟权出具借据向原告赵旭山借款,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杨伟权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赵旭山与被告杨伟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旭山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杨伟权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4月25日被告杨伟权向原告给付10000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共计18个月,月利率2%,利息共计30000元×2%×18=10800元,2019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推定于2019年9月25日给付,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5个月,利息共计为30000元×2%×5=3000元,截止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产生利息为13800元,结余的6200元应抵充本金,故借款本金下剩23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