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杰与朱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1102民初5497号
所属地区: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2公开日期:2020-12-16
当事人:高杰;朱玲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民初5497号 原告:高杰,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朱玲庆,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高杰诉被告朱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玲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9000元;2.判令被告朱玲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29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系网友关系。

被告为还网贷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9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20年5月25日前还款。

被告为了修车,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元。

当时被告在乐山,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了借条内容,并约定2020年5月25日前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补借条。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朱玲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原告高杰通过微信向被告朱玲庆转账15000元借款。

2020年2月27日,原告高杰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朱玲庆转账9000元借款。

2020年2月26日,被告朱玲庆向原告高杰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朱玲庆511102199211××××于2020年2月26日借到(出借人)高杰513122199505××××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高杰24000(元)分两天给,2020年2月26日给15000(元),剩余9000(元),2020年2月27日之前给清…… 2020年3月10日,原告高杰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朱玲庆转账5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借款29000元,且被告未还款,提供有《借条》、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查,确信原、被告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9000元,借款合同生效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违约责任。

《借条》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