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昌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未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双方的劳务工程至今并未结算,劳务费用暂无法确定。
2、赵世蓉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上诉人股东或职工,其在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字不能认定结算金额的依据。
3、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零星维修工程共计4880元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和质询,不应被采信。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发生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内才提出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置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于不顾,认为本案未丧失时效利益,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张怀成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2、赵世蓉是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工程结算表上有赵世蓉的签字,这是对结算表的确认。
3、上诉人诉称的维修工程费4880元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怀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2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大昌实业公司罗浮南山美庐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张怀成(乙方)签订《补砼板缝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山美庐项目”二期工程砼板缝加固补强业务交由乙方实施施工。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标准、单价、范围及责任承担等。
2014年3月6日至3月12日期间,原告张怀成按协议约定对“南山美庐项目”二期工程6号楼、7号楼砼板缝进行补裂缝,工程经甲方施工员田启明验收结算费用为47526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荣之母赵世蓉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同时,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张怀成对被告承建的罗浮第壹区、罗浮阳光、罗浮知天等工程进行补裂缝,经结算费用共计4880元。
被告的管理人员田启明、向东方、李明江、李强等人均出具书面证明。
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张怀成依照约定向被告大昌实业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大昌实业公司理应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对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实际现状,所涉项目早已交付使用,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中结算凭据的效力问题,工程收方结算单经被告施工员田启明、物资部温明验收,结算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荣之母赵世蓉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针对被告的经营惯例,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管理人员田启明、向东方、李明江、李强等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具备结算单性质,且系被告的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其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张怀成要求被告大昌实业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52406元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怀成劳务费52406元。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除“南山美庐项目”外,被上诉人张怀成还在上诉人大昌实业公司承建的罗浮第壹区、罗浮阳光、罗浮知天下等工程处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张怀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张单据,分别为:1、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怀成小组2013年9月5日修补楼板、外墙补齐等共计人工费520元,证明上有田启明、李明江的签名;2、2013年12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报销部门罗浮第壹区,报销人张怀成,报销项目工程维修,金额520元,李强在该单据上签名并签“属实,请支付”;3、2013年12月27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怀成小组2003年11月至12月在罗浮知天下修补天棚板,水泥、砂浆、人工费等540元,证明上有田启明、向东方的签名,李强签名并签“属实”;4、2013年12月29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怀成小组2013年11月21日至25日在罗浮阳光修补前面、烟囱等,水泥、砂浆、涂料、人工费等2680元,证明上有田启明的签名,李强签名并签“属实”;5、2014年1月9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怀成小组在罗浮一区打扫建渣、堵漏、打胶等人工费620元,证明上有田启明的签名,李强签名并签“属实”。
上述五张单据费用共计4880元。
二审询问中,张怀成陈述田启明系大昌实业公司的总施工人员,李明江、李强、向东方均为大昌实业公司下面的物业负责人。
大昌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电话核实该公司张武经理,称田启明、李明江系公司工作人员,另两位不认识。
张怀成称可能其入职晚,故不认识。
二审另查明,针对张怀成主张的“南山美庐项目”的劳务费用为47526元,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辩论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辩称该劳务工程完结时间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