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7343A。
负责人:寇露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阳,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庄河市。
被告:李庆华,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邓永军,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诉被告李庆华、邓永军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华、邓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大连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对被告李庆华、邓永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庆华、邓永军于2018年3月22日在大连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借款50万元,被告李庆华、邓永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产作为抵押,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庆华、邓永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原告大连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李庆华、邓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共同共用的坐落于庄河市产抵押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并于2018年3月21日到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2019)辽0283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庆华、邓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该债务。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华、邓永军向原告大连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借款50万元,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大连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在该抵押物上设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实现该担保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