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军国,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原告穆爱荣与被告黄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军国偿还欠款本金28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黄军国在乐业镇医院向原告穆爱荣借款现金2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月利率15‰,2015年12月31日还款。
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事实部分本院所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黄军国在同江××××镇医院向原告穆爱荣借款2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系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军国在原告穆爱荣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过高,应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