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柴宏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闻良双,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辽宁天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2-1。
法定代表人:于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荣利,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于颖,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于斌,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抚顺望花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闻良双、辽宁天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斌、马荣利、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抚顺望花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良双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2月29日本金1600000元、利息506834.26元,本息合计2106834.26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辽宁天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斌、马荣利、于颖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闻良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抚望村银2014年个借字第0071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天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辽宁天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荣利、于颖、于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闻良双发放贷款1600000元。
原告向被告闻良双发放贷款后,2015年8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闻良双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
原告于2015年4月将各被告起诉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驳回原告抚顺望花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5年9月向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报案,未予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再次将各被告诉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驳回原告抚顺望花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到目前为止望花区公安局未予立案,原告为了维护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将各被告起诉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