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承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龙刚,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县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和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龙刚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竹县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邓龙刚一审诉请和坊公司、大竹县政府连带退还其土地款、支付利息并按定金罚则加倍支付定金,且在一审判决后上诉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判决和坊公司退还其土地款并支付利息,并未超出邓龙刚诉讼请求的范围,和坊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的审理超出邓龙刚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邓龙刚的诉讼请求自始并未发生改变,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亦未发生改变,仅仅是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通过审理后,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邓龙刚与和坊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且已将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实际并未影响和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委托合同纠纷行使其诉讼权利,故和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以委托关系进行审理,径直认定其存在过错明显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根据邓龙刚与和坊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和坊公司负有组织邓龙刚直接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
在邓龙刚已按照双方所签《委托协议书》约定向和坊公司交纳了土地款及相关费用后,和坊公司却未按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