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邵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下塘村4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优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视公司)与被告孙明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优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云、被告孙明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费用791305.1元,收回其质押服装140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费用791305.1元,原告在被告质押服装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冬季一2015年春季《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冬季、2015年春季在石家庄广播电视台1.号演播厅门口大厅举办“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活动,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宣传期。
广告投放频道:新闻综合频道、娱乐频道、都市频道,投放形式为“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活动广告。
合同金额共计220万元,包含电视广告宣传和场地费用。
该合同计划合作100天,后经双方同意,实际执行59天,产生费用为129.8万元,被告实际付款28万元,欠款101.8万元。
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称暂无力偿还相关费用,同意质押服装货品289件,并表示该服装货品价值与所欠款项之价值基本一致,并同意在无法清偿时由原告对质押服装进行处理。
后经原告向集团请示,集团要求被告除质押货物外需另行支付费用10万元,被告同意,并已向原告支付。
至此,被告仍欠付原告费用91.8万元。
因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先行处理质押货物,被告所质押之货物为服装,具有季节性,为最大限度实现货物价值,原告分别于2017、2018、2019三年冬季对应季货物委托拍卖单位进行了拍卖,但经拍卖单位评估,货物价值与被告所称价值严重不符,原告处理服装共计136件,仅收回款项126694.9元,剩余服装拍卖均流拍。
根据法律规定,质押物经处分后记载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债务人继续按一般债务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明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第一,2014年,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因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2016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用衣服清偿未支付的广告费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清偿的衣服为质押物,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
第三,2016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后至今已经超过三年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希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冬季-2015年春季《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合作协议,被告孙明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两份2014年《电视广告协议》,被告孙明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播出证明与石家庄电视台广告播出通知单,被告孙明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播出证明是草稿的形式,并未得到被告孙明上的认为,原告播出情况均没有得到被告的核实与认可,本院认为,该播出证明与播出通知单均系原告方从石家庄广播电视台单方取得,并未与被告孙明上进行确认已播放的时间和时长,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举办“虫草海参、海宁皮草节”演出合同》,被告孙明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有无实际履行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孙明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租赁石家庄广播电视台1号演播大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裕华区城管局临时占用道路(活动)审批表,被告孙明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孙明上部分照片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举办皮草节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孙明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29.8万元,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无法确认双方已结算的事实,故不予确认;8、对原告提供的皮草实盘情况,被告孙明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皮草实盘情况系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故不予确认;9、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历办公会议纪要,被告孙明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自己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已付就是质押给原告,质押应当签订质押协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原告方单方从石家庄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会议纪要,被告未予确认,故不能约束被告方,本院不予确认;10、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莱卡图服饰公司质押服装销售的请示,被告孙明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请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未得到被告方认可,故不能证明双方将已付质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1、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华盛拍卖有限公司皮草交接情况说明,被告孙明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已付属于清偿债务,并非质押,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河北华盛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载明的数量与原告自己出具皮草实盘情况亦存在矛盾,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2、对被告提供的清单,原告对4份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数量与原告方不一致,且均未得到原告方的确认,本院认为,该4份清单均未得到原告方的确认,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优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孙明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2014年冬季-2015年春季《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2014年冬季、2015年春季在石家庄广播电视台1号演播厅门口大厅举办“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活动;2、合作期限: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暂定,届时根据实际情况可前后调整,合作时间不少于100天)宣传期;3、广告投放频道:新闻综合频道、娱乐频道、都市频道;4、广告投放形式:“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活动广告;5、合同金额:本合同合作费用共计:贰佰贰拾万元整;6、付款时间:甲方分三次付款给乙方合作费用,具体时间:2014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整,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70万元整,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余款70万元整;7、乙方必须保证《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海宁皮草节》广告在合作期内及时播出;并保证石家庄广播电视台1号演播厅门口大厅(约400平米)场地如期正常使用(如遇特殊情况暂时不能使用时,甲方临时停用,但临时停用时间不能过长)。
被告孙明上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原告优视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盖印。
2014年2月17日,原告优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孙明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视广告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于2014年2月21日—3月2日在石家庄广播电视台1号演播厅举办“海宁皮7-草节”活动;2、广告投放期限:2014年2月8日——3月1日宣传期;3、广告投放频道:新闻综合频道、娱乐频道、都市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