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双,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靳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赔偿停运损失费4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已出具停运损失证明,显示维修时长为17天。
在维修期间,出租车无法开展正常营运业务,应按照出租车行业协会每日27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
原审法院无权利用疫情因素为被上诉人减少赔偿。
虽然国内、国外均受疫情影响,但我们司机一直战斗在一线,车辆停运期间,我们不能工作,并不是因为疫情的原因。
现实中,我们还得更加努力的去工作。
一审法院对我们的停运损失只按原标准的40%判决有失公正。
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及未依据客观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未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靳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靳博车辆维修费2464元、停运损失费4590元、鉴定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13时4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银山路路口处,高翔驾驶辽A×××**号车辆与靳博雇佣的司机孟德金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博的辽A×××**号出租车受损。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高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德金无责任。
事发当天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出租车进行车损鉴定,(沈)价涉车字[2020-皇姑]第06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213元、鉴定费200元。
后靳博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3月13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再次出具(沈)价涉车字[2020-皇姑]第067(补)号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认定车损为1251元、鉴定费200元。
辽A×××**号出租车所有人为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靳博与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靳博为该出租车实际车主。
肇事司机高翔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辽A×××**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靳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问题。
车辆维修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有鉴定报告及实际维修发票为证,故维修费用2464元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靳博。
关于靳博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
靳博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显示维修时长为17天,结合当下全国范围内的疫情及运营车辆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再结合本地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对于营运车辆在2020年3月份的停运损失按照出租车行业协会每日270元的40%标准,结合维修天数17天计算,停运损失费183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靳博。
关于靳博主张的鉴定费问题。
因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靳博。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靳博车辆维修费24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靳博停运损失费183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靳博鉴定费4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靳博25元,另25元靳博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疫情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仍按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每日270元计算。
对此,上诉人提供的每日270元的收入标准的证明并非系其单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