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亚周,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姚伟茹,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姚占红,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赵月雪,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姚占章,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朱红霞,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姚亚飞,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高文学与被告姚亚周、姚伟茹、朱红霞、姚占章、姚占红、赵月雪、姚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红霞、姚占章、赵月雪、姚亚飞、姚伟茹、姚亚周、姚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原告高文学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
由被告姚占红、赵月雪、姚占章、朱红霞、姚亚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亚飞以本人担保和本人车辆抵押为姚亚周签署不可撤销保证函和车辆抵押协议书。
2017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只偿还本金19000元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姚亚飞将车开来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被查封,已不能为被告清偿债务。
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姚亚周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有六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姚亚飞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和车辆抵押协议书为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逾期利息43925元、违约金68040元和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姚占红、赵月雪、姚占章、朱红霞、姚亚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红霞、姚占章、赵月雪、姚亚飞、姚伟茹、姚亚周、姚占红没有答辩。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逾期利息43925元、违约金68040元及催收的费用事实理由及依据。
2、被告姚占红、赵月雪、姚占章、朱红霞、姚亚飞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姚亚飞的车辆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用于证明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朱红霞、姚占章、赵月雪、姚亚飞、姚伟茹、姚亚周、姚占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
由被告姚占红、赵月雪、姚占章、朱红霞、姚亚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亚飞以本人担保和本人车辆抵押为姚亚周签署不可撤销保证函和车辆抵押协议书。
2017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只偿还本金19000元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姚亚飞将车开来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被查封,已不能为被告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姚亚周、姚伟茹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姚亚周、姚伟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
被告姚占红、赵月雪、姚占章、朱红霞、姚亚飞作为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姚亚周、姚伟茹借原告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姚亚周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书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 —3—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