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松艿与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103民初10804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0公开日期:2020-12-08
当事人:李松艿;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3民初10804号原告:李松艿,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松艿与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松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会员卡2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赔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产生的交通损失3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6元;5、请求被告二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在案外人沈阳金道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沈阳花园城购物中心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艾森建设花园城店会员卡,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并签订《无忧点卡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8日。

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能开业,被告在其尚未开业情况下就开始售卖健身卡,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三倍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其实际退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因被告迟迟未能解决退款事宜,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处协商,产生了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诉讼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金道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欲承租沈阳金道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商铺开设健身会所。

2018年12月1日,原告李松艿在案外人沈阳金道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沈阳花园城购物中心购买了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艾森健身花园城店会员卡,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艾森健身花园城店(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无忧点卡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8日,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2000元。

后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导致艾森健身花园城店至今未能开业,不能按上述合同提供健身服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松艿与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场所、健身设施,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因被告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困难致使艾森健身花园城店未能开设营业,使得原告的合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