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现住乌兰察布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20)内09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8)内0902民初676号之1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8年5月22日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内0902民初676号之1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产权人王某2位于××路户房屋。
该裁定书送达产权人王某2后,王某2没有提出房屋权属的任何异议,王某1本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另外,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内0902民初676号之1民事裁定书送达王某2到王某1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查封时间长达19个月(1年7个月)之久,王某1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显然,该房屋产权人就是王某2。
因此,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强制执行是有事实根据的,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起诉王某2后,王某2和其配偶居住生活在一起,涉案房屋实际控制人仍然是王某2和其配偶,集宁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被告王某2现住址与依法查封的王某2房屋一致。
三、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中均有规定。
其中《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因此,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一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王某1不论是否与王某2离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以登记为准的,现涉案房屋产权人就是王某2名字,就证明不了是王某1的个人财产。
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据房屋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产权薄记载的产权人是王某2事实,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强制执行是合法正确的。
王某1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和居住,属于共同财产。
2016年4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房子归本人所有,而上诉人是在2018年5月22日才申请保全查封的该房屋。
王某2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房子早就已经在离婚时给了王某1了,当时离婚时还有另外两套房子,只不过那两套已经被开发商收回去了,这三套房子现在和我也没有关系,不能执行。
宋某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恢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676号之1民事裁定书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民建路37号2栋4单元101户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并由被告王某1实际居住,2018年5月25日经原告宋某申请,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902民初6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2名下的该涉案房屋,2020年1月3日被告王某1提出异议,2020年3月16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9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王某1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其各方庭审中的称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某2名下,但双方通过协议的形式达成了以变动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条款,故被告王某1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