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袁亮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0115民初3929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武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15公开日期:2020-12-22
当事人:袁亮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15民初3929号原告:袁亮,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余,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徐家里,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亮与被告王先余、李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被告王先余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袁亮申请撤销对李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3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借用户头户主为盛露。

201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被告合法取得的龙泉社区2期的还建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0平方米。

被告保证已取得房屋其他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总购房款为35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王先余支付了购房款335000元。

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购房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或房屋建成后点选房屋时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也没有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位于佛祖岭F区东区32栋一单元904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

据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被告履约能力的信任。

因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

故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先余辩称,由于政府行为导致案涉房屋没有分配下来,我才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不是故意不卖房屋给原告。

我经过表侄介绍从名为“杨正辉”的人手上购买的80平方米的还建房,还建房在2018年3月份已经建好,所以我出具承诺书。

后还建村民为了分房的事情上访,已经建好的还建房就一直没有分配下来。

“杨正辉”带着我到村里,并和我承诺2018年10月份房屋可以分配。

但最后还是因为村民上访导致房屋没有分配下来,这个不是我能决定的。

原告要求我退还购房款,我希望给我2个月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份,袁亮准备购房。

并经人介绍认识王先余,王先余有还建房房票。

同年4月2日,双方到龙泉街营泉村民委员会,准备过户。

后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房屋还没有分配下来,不能过户。

袁亮对此担心。

王先余便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王先余现有龙泉小区80㎡YQ2017774。

借用户头户主为盛露。

王先余和妻子李洁承诺此房在2018年内分配给袁亮。

如果此房到年底没有分配到,王先余、李洁夫妻愿意把佛祖岭社区F区东区32-1-904室80㎡房屋作抵押给袁亮。

王先余、李洁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2018年4月9日,王先余、李洁(甲方)与袁亮(乙方)签订《购房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合法取得的位于龙泉社区2期的还建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性质为还建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经双方商定,乙方应支付的总房款为355000元整。

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335000元,余款20000元等甲方将该房在龙泉街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把合法、有效产权手续变更为乙方所得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

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所付购房款首付后,不得擅自将该套房屋出售或出租给其他人,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

如甲方无法在2018年12月31日前或房屋建成后点选房屋时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变更为乙方所有,甲方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甲方位于佛祖岭F区东区32栋一单元904室的房屋产权变更为乙方所有,且乙方无需支付余款。

甲方向乙方所售的还建房,进行摇号择房时,甲方须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自行摇号,摇号结果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

如甲方无法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乙方主张权利时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2倍赔偿乙方损失。

袁亮于2018年4月2日向王先余转账85000元,于4月9日转账50000元,于4月10日转账20万元。

王先余、李洁于2018年4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335000元。

此后,因所售还建房没有分配下来,王先余无法将所售房屋交付给袁亮,且双方协商无果。

截止法庭辩论结束,上述还建房还未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标的物,系名为盛露的拆迁还建房。

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该还建房尚未分配,房屋的具体方位以及还建房的面积是否与合同约定的80平方米相同等诸多事实均无法确定。

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时,双方约定的拆迁还建房仍未分配。

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仍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标的物的不明确而致合同不成立。

由于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条件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