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系异议人辛建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程海波犯受贿罪一案中,异议人辛建平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31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辛建平称,其系被执行人程海波之妻,2020年4月、5月分别收到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执12号及(2020)湘31执12号之一两份执行裁定书,现异议人对两份裁定认定的划转金额不服,特请求返还划转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4344.24元的银行存款。
理由如下:1.程海波刑事判决生效后,湖南省检察院依据判决的结果将“侦查机关冻结扣押的三被告人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2817.868万元,美元1.0903万元、港币10.144万元、欧元0.0695万元……”,上缴国库。
2013年11月20日,湖南省检察院经审批将以上三笔银行存款退还给异议人,由于程海波忘记了密码,同时银行要求必须本人到现场才能重置密码,导致异议人一直没有取出来;2.判决认定异议人的非法所得金额为三万元,而在执行阶段,却没有将扣押的异议人的人民币与“三被告人赃款及孳息”分开,都上缴了国库,其中包含了异议人的105万元。
湖南省检察院和法院都没有对程海波的合法财产进行认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程海波合法财产中属于异议人的部分没有确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扣押的财产是由检察院已完成执行,因此法院再次执行以上三笔款项,违反了“一罪不二罚”的原则;3.检察院上缴国库的款项中,不仅执行了程海波个人所有的存款,还执行了在异议人名下存款中程海波应得的存款,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程海波的个人财产湖南省检察院已执行完毕。
湖南省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认定以上三笔财产均为合法的工资、公积金收入,不属于违法所得,同时考虑到程海波个人及抚养家属的经济状况、赡养义务等情况退还给异议人,应由异议人来支配,与程海波无关。
综上,以上三笔款项的性质认定系检察院退还给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程海波的个人财产,不应列入执行范围,请求执行法院返还划转的银行存款,共计334344.2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没收财产…”;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程海波因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州刑二初字第5号生效刑事判决判项一判定:“被告人程海波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根据审判部门的书面答复,可以确定本案执行标的:1.程海波名下坐落在岳阳楼区牌办朝阳会所,产权证号为094093,面积为169.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程海波在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余额51344.24元;3.程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育新支行账户为95×××15的存款3000元均系被执行人程海波及异议人辛建平夫妻共同所有合法财产。
故本院作为程海波因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判涉财产刑的执行法院,应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程海波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不得执行属于程海波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对于共有财产,只能没收程海波本人的份额。
在被执行人程海波及异议人辛建平夫妻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对本案执行标的按照夫妻各占一半的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另,本案执行标的程海波名下坐落在岳阳楼区牌办朝阳会所,产权证号为094093,面积为169.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其仅占一半份额约85平方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这里的生活费用按通常理解,也应保留其最低的或必要的居住场所。
本案被执行人程海波将来服刑完毕回来,给其仅保留约85平方米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