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洪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1321刑初248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砀山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09公开日期:2020-11-16
当事人:王洪振
案由:故意伤害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振,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砀山县高铁新区,现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人王洪振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振及其辩护人许曙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1驾驶汽车途径砀山县胡同里时,撞倒了被告人王洪振的侄女。

王洪振闻声到达现场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洪振对陈某1拳打脚踢,致陈某1胸部右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

后被害人陈某1的儿子陈某2闻讯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洪振与陈某2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洪振将陈某2头部打伤。

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曹某、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洪振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洪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洪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1驾驶汽车途径砀山县胡同里时,撞倒了被告人王洪振的侄女,王洪振闻声到达现场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洪振对陈某1拳打脚踢,致陈某1胸部右侧第4、5肋骨前段骨折。

后被害人陈某1的儿子陈某2问讯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洪振与陈某2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洪振将陈某2头部打伤。

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洪振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洪振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曹某、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洪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洪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王洪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友海 审 判 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冯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胡贝贝 书记员王旭亚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x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