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震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王春东,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桑园村。
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称,2018年6月1日,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厦门趣店科技有限公司、趣分期(赣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XMQD2018-1《趣店-厦门银行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就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进行合作。
厦门银行与陕西天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签订编号为XMTY20181106质《保证金质押合同》,为担保“趣店-厦门银行项目”项下债务人与厦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厦门银行债权的实现,天乙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厦门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2018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王春东通过来分期平台系统与厦门银行在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
厦门银行在合同生效后向被申请人王春东发放了借款2300.00元,被申请人王春东分12期还款,每月应还款201.25元。
2018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王春东通过来分期平台系统与天乙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天乙公司为被申请人王春东向厦门银行申请的上述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天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被申请人王春东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对被申请人王春东拥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王春东归还天乙公司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代为向贷款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率计算的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及由此给天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含申请支付令、电子支付令),如天乙公司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因被申请人王春东未依约还款,厦门银行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日从天乙公司质押保证金扣划了被申请人王春东尚欠的借款本息2354.19元,即天乙公司代被申请人王春东向厦门银行清偿欠款本息2354.19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2300.00元。
被申请人王春东在申请人代偿之日后,已还代偿借款本金0.00元,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300.00元。
2019年3月13日,天乙公司与厦门趣催催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申请人王春东的追偿权以及资金占用成本等追索权一并转让给了趣催催公司,趣催催公司合法获得了天乙公司的上述债权。
2019年3月21日,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趣催催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户注册明细、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欠款明细等。
现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王春东给付申请人剩余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剩余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王春东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还代偿借款本金2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申请人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被申请人王春东还款需标注本人姓名和案件号): 户名:厦门友盾科技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山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