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明凯,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王**,男,汉族。
1972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黄南藏族自治州。
申请执行人罗兴文、杨明凯与被执行人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初47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给付原告罗兴文、杨明凯清算款300000元、诉讼费3626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
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334.96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住所地黄南州扎毛水库二标段,申请执行人罗兴文、杨明凯以被执行人王**已不在此居住,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本院不予调查。
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清算款300000元、诉讼费3626元、执行费4427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