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茂,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刘悦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茂及其辩护人李万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茂因其妻子向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向某离婚.后向某向张某借2万元钱,并在龙山县,但不久向某和王某茂和好又继续在一起生活.期间,张某打电话给王某茂,要求偿还向某借的2万元钱,并承诺不再与向某来往,王某茂未答应。
2019年6月16日7时许,王某茂发现张某的车停在向某租住的房子前,便猜测张某与向某在一起,遂拿出随身携带的钢管在该房前等候。
当天10时许,当张某与向某从房前出来时,王某茂便持钢管从身后对张某头部和腿部进行殴打。
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例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茂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茂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茂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茂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茂因其妻子向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向某离婚.后向某向张某借2万元钱,并在龙山县,但不久向某和王某茂和好又继续在一起生活.期间,张某打电话给王某茂,要求偿还向某借的2万元钱,并承诺不再与向某来往,王某茂未答应。
2019年6月16日7时许,王某茂发现张某的车停在向某租住的房子前,便猜测张某与向某在一起,遂拿出随身携带的钢管在该房前等候。
当天10时许,当张某与向某从房前出来时,王某茂便持钢管从身后对张某头部和腿部进行殴打。
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茂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人王某茂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例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茂与向春艳之前系夫妻,后两人离婚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茂的户籍资料,证明王某茂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茂殴打张某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茂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茂殴打张某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茂殴打张某的事实及案发地点。
9、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王某茂的家庭情况。
10、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茂与被害人张某双方已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另查明,公诉机关已与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茂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3、被告人王某茂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希望对被告人王某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因被害人有过错,且双方是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又有赔偿、谅解等情节。
经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