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异议人闫廷和执行异议(孙丽华与王玉明、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黑1121执异21号之一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嫩江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0-10-15公开日期:2020-10-22
当事人:孙丽华;王玉明;徐华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121执异21号之一 案外人闫廷和,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市。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市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孙丽华,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市。

被执行人王玉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市。

被执行人徐华,女,36岁,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市东。

在执行孙丽华与王玉明、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廷和于2020年9月7日对本院查封的王玉明名下的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速生丰产林1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图班号分别为:29号13亩、52号20亩、53号29亩、54号63亩、150号2亩、154号3.6亩、154号9.4亩)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案外人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孙丽华接到材料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补充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王玉明、徐华经通知后,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闫廷和称,要求依法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1121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王玉明名下的140亩土地的查封,图班号为29(13亩)、52(20亩)、53(29亩)、54(63亩)、150(2亩)、154(3.6亩)、154(9.4亩)。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王玉明将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名下的速生林整地140亩土地以43万的价格转让给我,并且实际履行。

申请人对该地进行了管理。

因为当时县里不让速生林整地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所以,申请人对该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无法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地的经营权,没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但未办理经营权过户登记的主要责任也不在申请人,而是当时县政府不允许办理速生林整地经营权过户。

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已经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申请人善意取得,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嫩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1121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

所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案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1月17日,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1121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20年度,嫩江市四站林场签订的合同编号:2020年第0000607号《嫩江市速生丰产林整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及《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3、2019年6月24日闫廷和与王玉明签订《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4、2020年9月6日、嫩江市联兴乡新革村《证明》复印件两份及四站林场片长李某证言。

申请执行人孙立华称:一、(2020)1121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嫩江县人民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书是答辩人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向法院申请后由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的体现,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

二、案外人对被执行土地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涉土地的查封不应解除。

1、本案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执行人王玉明享有,是王玉明的可供执行财产。

案涉土地在嫩江县法院查封前一直由王玉明与发包方(四站林场)签订《嫩江市速生丰产林整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并由被执行人王玉明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用,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明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归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可以认定王玉明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案外人闫延和并不是土地的权利人。

2、案外人闫延和与被执行人王玉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土地转让关系。

首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也没有第三方的见证,更加没有发包方嫩江市四站林场的同意及认可。

此类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不受空间及地域的限制可以由双方随意书写,不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后期伪造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可能。

其次,案外人交纳款项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案外人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记载为买收割机款,而并不是土地转让款。

同时土地转让款数额巨大,当事人现金交付的可能性较小,案外人应提供汇款凭证或款项来源证明,从而证明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

再次,答辩人申请保全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玉明送达了保全裁定书,但被执行人从未向法院提出案涉土地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异议,这说明案涉土地在查封前不存在已转让的事实。

另外,案外人交纳土地承包费以及实际耕种土地的证据不充分,属于虚假证据。

因案涉土地性质为速生丰产林整地,土地发包方为四站林场。

嫩江市联兴乡新革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土地的发包方及管理方,村委会及村委会会计其没有能力及资质认定土地承包费的实际交纳方,更加没有能力证明土地的耕种情况及转让情况。

事实上,土地也没有实际转让给案外人。

故新革村及姜树军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

三、即使双方土地转让行为真实,因案外人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承包人的变更手续,其二人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不能对抗答辩人。

另外孙丽华补充答辩理由:1、2020年9月6日所谓的“四站林场的片长李春”直接在嫩江市联兴乡新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随意添加字迹,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证明内容无效。

李春是证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而证明是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公章,这二种完全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直接混在一起,不符合民诉法中证据的形式,所以该证据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内容上看,均不符民诉法中的证据三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2、2020年9月15日到新革村与王玉明母亲张杜菊的录音可以客观证实,2019年案涉的140亩土地实际耕种、经营、管理的人是王玉明和徐华,因王玉明母亲张杜菊在中秋节之后回来帮忙收秋做饭,且证实秋收时王玉明回来收的秋,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闫廷和从2019年开始经营至今”的证实相互矛盾。

同时还证实王玉明的康麦是在前年买的,即是2018年买的康麦,所以与王玉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用买收割机款的”内容相互矛盾,在欠条内容中显示,2019年6月24日因买收割机借款43万元,事实上收割机是在2018年购买的,所以收条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于2019年王玉明耕种案涉140亩土地,本村的很多村民均可以证实,答辩人处有数份与村民录音,但是仅先提交与刘永生的视频一份,该视频可以证实2019年是王玉明耕的案涉的140亩土地及证实“康麦”在前年买的,即2018年王玉明买的,不是2019年买的。

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上对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因为对于下落不明必须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本案中的证明是在与(2020)黑1121民初5号判决相隔不到五个月的时间,所以说村委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故意伪造虚假证明,损害答辩人的利益,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

为了能查明本案的事实,因被录音者是王玉明的母亲,鉴于被录音者身份的特殊性,答辩人恳请法院能找到王玉明的母亲张杜菊及到王玉明所在村里找村民进行调查核实。

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以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黑1121民初第5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1121民初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9月15日,孙丽华与王玉明母亲张某某的谈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

2、孙丽华与村民刘某某及陈某某的视频整理材料一份。

3、孙丽华与村民陈某及王玉明母亲张某某视频整理材料一份。

4、光盘两个。

被执行人王玉明、徐华经通知和公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王玉明与徐华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至2019年陆续在孙丽华处赊购农药、化肥欠款未还。

孙丽华于2020年1月3日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同日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121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玉明名下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的1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图班号分别为:29号13亩、52号20亩、53号29亩、54号63亩、150号2亩、154号3.6亩、154号9.4亩)。

2020年5月11日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12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明、徐华于判决后十日内还本付息。

逾期孙丽华于2020年6月1日向嫩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闫廷和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争议土地其已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地的经营权,且本人一直实际耕种管理该地,没有办理过户是当时县里不让速生林整地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责任不在案外人,我没有过错,我是善意取得”。

请求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1121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王玉明名下的140亩土地的查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嫩江市速生丰产林整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条》、嫩江市联兴乡新革村《证明》复印件两份及四站林场片长李某证言。

申请执行人孙丽华主张“争议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查封是合法的,案外人对被执行土地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涉土地的查封不应解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人证言及光盘。

经查,1、案外人闫廷和提供的《嫩江市速生丰产林整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中,乙方(承包方)姓名为“王玉明”,而不是“案外人闫廷和”。

合同履行时间及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始,至2020年10月31日止,是为期一年的合同。

2、案外人闫廷和提供的《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中记载,缴款人为“王玉明”,而不是“案外人闫廷和”。

3、案外人闫廷和提供的《收条》中标明“今有新革三队王玉明收到闫廷和¥430.0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用买收割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