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1,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饶平县,住东莞市。
2019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祁,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2,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饶平县,住东莞市。
2019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1、詹某2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03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詹某1、詹某2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詹某1、詹某2,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份以来,李某(另案处理)指使纪某等人注册蚌埠酷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蚌埠跃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蚌埠蓝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24家空壳公司,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陆续通过纪某、石某1等人从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领取空白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空白发票、公司公章、税控盘等物品提供给被告人詹某1,由詹某1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3月11日,经詹某1指使被告人詹某2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
其间,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分别为安徽亚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沭阳美洁纺织有限公司等多个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统计,截止2019年3月27日17时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26份,金额260369046.70元,税额7811069.47元,价税合计268180116.17元。
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7日17时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8份,金额23006489.19元,税额690194.65元,价税合计23696683.84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9内人民币16.4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卡号62×××68内人民币12.5元、6215995862000038917内人民币0.65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涉税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函、税务登记表,安徽亚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照片,蚌埠跃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照片、营业执照,蚌埠蓝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照片、专用章照片、身份证信息照片、物品照片,蚌埠市酷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现场照片,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询表,微信转账照片,安徽省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微信截图,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承包合同,提成表、记账凭证,陈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信息、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询问蚌埠市酷勒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发票案虚开发票数额的复函;现场勘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詹某、邓某1、张某1、邓某2、石某、纪某、何某1、金某、齐某、李某、贾某、刘某、王某1、单某、王某2、杨某、张某2、苗某、顾某、郑某、朱某、陈某1、薛某、柏某、陈某2、何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詹某1、詹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某2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为其他个人或企业虚开发票,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詹某1系主犯,被告人詹某2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詹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詹某1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詹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詹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
2.原判认定詹某1系主犯错误。
3.原判量刑过重。
詹某2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对詹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詹某1、詹某2作案的房屋内搜查并扣押了电子物证硬盘等,经税务部门依法调取硬盘中涉及的蚌埠市24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从而得出本案的犯罪份额和数额。
其中詹某1参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26份,票面金额260369046.70元,詹某2参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8份,票面金额23006489.19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詹某1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原判认定的数额也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詹某1参与开票的份额和数额正确。
2.关于原判认定詹某1系主犯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中詹某1、詹某2具体实施接收上家空白发票、税控盘及受票单位信息后,打印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寄出。
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詹某2系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