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龙,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兴鸿,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
申请人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2019年5月2日,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刘兴鸿(借款人)通过趣店来分期平台在线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日常消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应支付逾期罚息。
上述借款分12期还款,每月应还款1004.62元。
2019年5月2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来分期平台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申请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对被申请人拥有追偿权。
上述合同生效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日向被申请人刘兴鸿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款,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向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共计8580.58元,但截止至202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尚有代偿款项8580.5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273.29元未予归还。
申请人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户注册明细、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欠款明细等。
现申请人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刘兴鸿归还申请人为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代为支付的款项8580.5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用273.29元(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应还总额为8853.8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刘兴鸿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而代为支付的款项8580.58元及资金占用费273.29元(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申请人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被申请人刘兴鸿还款需标注本人姓名和案件号): 户名: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山支行 账号:35xxx02 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刘兴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