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汪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恒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0654J。
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38670。
法定代表人:陈怀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89463。
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长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恒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48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材料公司诉称,2019年8月16日,恒峰线缆公司与电力长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电力长丰分公司购买恒峰线缆公司电缆,合同总金额为7139566元。
合同签订后,恒峰线缆公司按照电力长丰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并开具了发票,但电力长丰分公司未付清货款,至今仍结欠恒峰线缆公司货款6739566元。
2020年5月10日,恒峰线缆公司与其公司约定将恒峰线缆公司对电力长丰分公司的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其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力长丰分公司及电力公司。
该款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法院。
电力长丰分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其单位与恒峰线缆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为提交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具有唯一性,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的受案范围,故合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即使债权转让排除了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也应由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恒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恒峰线缆公司与电力长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由恒峰线缆公司出卖给电力长丰分公司价值7139566元的高压电缆。
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提交电力长丰分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
2020年5月10日,恒峰线缆公司与恒峰材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电力长丰分公司、电力公司结欠恒峰线缆公司的货款7139566元及相应的收益、利息、违约金等于当日转让给恒峰材料公司。
同时恒峰材料公司明确不同意、不接受、不认可采购同中关于提交电力长丰分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亦不接受任何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任何涉及仲裁等约定。
恒峰线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力长丰分公司与电力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恒峰材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反对仲裁条款,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可以排除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
又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恒峰线缆公司与电力长丰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恒峰线缆公司作为要求电力长丰分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的一方,恒峰线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因该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而债权转让的,管辖权的确定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电力长丰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力长丰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而其与恒峰线缆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