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12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150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先后发起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收益性保险缴存信息等。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委托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仍在服刑期间。
2020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0月28日,本案被执行人易智利应当缴纳罚金15000元,均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