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正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8民初9417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15公开日期:2020-11-18
当事人:沈正国;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8民初9417号原告:沈正国,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芳,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正国与被告韩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韩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3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每天计算1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5,832.67元(2,030元+2,480元每月计算46天)、残疾赔偿金125,145.50元(73,615元每年计算17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韩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5时20分许,在本市青浦区被告韩芳驾驶皖DHXX**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青浦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韩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皖DHXX**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韩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发票金额认可,剩余期限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计算年限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韩芳驾驶的牌号为皖DH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青浦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皖DH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5,301.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天数15天,护工费2,030元(14天),律师费4,000元。

2019年12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九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

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韩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韩芳依法承担。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5,301.41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应为300元。

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32.67元、残疾赔偿金125,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6.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529.58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韩芳承担,余款156,529.5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正国156,529.58元;二、被告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正国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50元,由原告沈正国负担41元,被告韩芳负担3,4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春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