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闫振荣、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中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黑05执复38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0-10-01公开日期:2020-10-09
当事人:闫振荣;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中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黑05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振荣,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中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栋,该村委会书记。

复议申请人闫振荣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执7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集贤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兴村委会提供的收据表明,该款已入该村关于闫振荣往来账目,收据上有闫振荣本人签字,表明该款已实际支付给闫振荣,被执行人中兴村委会已按照(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该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闫振荣关于集贤县人民法院(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闫振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物资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集贤县人民法院以(2020)黑0521执773号执行裁定的裁决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该裁决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案在执行时被执行人同意给付申请人物资款,申请人便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条,被执行人收到收到条后并没有实际给付申请人现金,而是挂在往来账上,至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

为此,集贤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闫振荣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中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村委会)拖欠物资款纠纷一案,集贤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兴村委会给付闫振荣物资款152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实际支出费30元,均由中兴村委会承担。

闫振荣于2020年6月8日向集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集贤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黑0521执77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闫振荣关于集贤县人民法院(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闫振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中兴村委会提供2001年1月12日的收据两张,其内容为“升昌法庭判决村用个人物资款,由前任村长唐福全经手,此款走闫振荣往来账,后附法庭判决一份。

收款单位中兴村。

经手人:闫振荣。

付款单位:中兴村。

金额分别为2730元和1620元”。

再查,闫振荣与中心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集贤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集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兴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双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集贤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5)集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兴村委会给付闫振荣借款本金12205.40元及利息。

中兴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闫振荣向集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闫振荣于中兴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闫振荣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集贤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黑052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8)黑0521执恢45号案件的执行。

和解书的内容为:甲方:中兴村委会。

乙方:闫振荣。

双方就(2015)集商初字第664号,即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一、被告中兴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闫振荣借款本金12205.40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的内容,经协商,达成共识,予以和解。

和解条款如下:一、按照判决,双方共同到集贤法院执行局进行依法核算,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77162.28元。

双方均认可,再无异议,以后不再反悔。

二、甲方同意给付。

经双方协商,乙方从2005年因债务纠纷问题强行耕种甲方0.6晌机动地,按照每晌5000元计算,截止到2017年底为折合人民币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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