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中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中兴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栋,该村委会书记。
复议申请人闫振荣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执7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集贤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兴村委会提供的收据表明,该款已入该村关于闫振荣往来账目,收据上有闫振荣本人签字,表明该款已实际支付给闫振荣,被执行人中兴村委会已按照(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该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闫振荣关于集贤县人民法院(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闫振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物资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集贤县人民法院以(2020)黑0521执773号执行裁定的裁决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该裁决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案在执行时被执行人同意给付申请人物资款,申请人便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条,被执行人收到收到条后并没有实际给付申请人现金,而是挂在往来账上,至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
为此,集贤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闫振荣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中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村委会)拖欠物资款纠纷一案,集贤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兴村委会给付闫振荣物资款152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实际支出费30元,均由中兴村委会承担。
闫振荣于2020年6月8日向集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集贤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黑0521执77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闫振荣关于集贤县人民法院(2001)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闫振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中兴村委会提供2001年1月12日的收据两张,其内容为“升昌法庭判决村用个人物资款,由前任村长唐福全经手,此款走闫振荣往来账,后附法庭判决一份。
收款单位中兴村。
经手人:闫振荣。
付款单位:中兴村。
金额分别为2730元和1620元”。
再查,闫振荣与中心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集贤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集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兴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双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集贤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5)集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兴村委会给付闫振荣借款本金12205.40元及利息。
中兴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闫振荣向集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闫振荣于中兴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闫振荣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集贤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黑052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8)黑0521执恢45号案件的执行。
和解书的内容为:甲方:中兴村委会。
乙方:闫振荣。
双方就(2015)集商初字第664号,即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一、被告中兴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闫振荣借款本金12205.40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的内容,经协商,达成共识,予以和解。
和解条款如下:一、按照判决,双方共同到集贤法院执行局进行依法核算,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77162.28元。
双方均认可,再无异议,以后不再反悔。
二、甲方同意给付。
经双方协商,乙方从2005年因债务纠纷问题强行耕种甲方0.6晌机动地,按照每晌5000元计算,截止到2017年底为折合人民币39000元。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