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孔薇与蓝必挺、娄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782民初12145号
所属地区:义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16公开日期:2020-11-02
当事人:孔薇;蓝必挺;娄丽娜;虞艳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145号 原告:孔薇,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必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娄丽娜,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虞艳超,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孔薇为与被告蓝必挺、娄丽娜、第三人虞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怀瑛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原告孙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陈姣君,被告蓝必挺、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第三人虞艳超参加诉讼。

2020年10月12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孙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被告蓝必挺、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口头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

被告从2017年8月到10月份间分多次向原告订购各种类型的裤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0881元,由被告蓝必挺在销售清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

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8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1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蓝必挺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对,账单金额都不对的,有很多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孔薇和虞艳超是合伙做生意的,虞艳超是和我对接的,这些货单都是虞艳超叫我签的。

之前原告有向我购买货物,欠了很多货款,以前我是和陈浩合伙的,这些在录音里都有。

被告娄丽娜辩称,同意被告蓝必挺的意见。

原告孔薇在被告答辩后补充称,原告与第三人虞艳超是合伙的,债务是由原告负责的,两被告是向原告购买货物,金额都是由蓝必挺签过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6月9日结婚登记。

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蓝必挺多次向原告购买裤子,被告蓝必挺多次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也有部分未签字确认。

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在签字确认时也有一部分只有产品名称和数量,并未写明单价和金额。

202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蓝必挺催讨欠款时,被告蓝必挺对欠货款2万多元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他欠原告的货款已与原告欠蓝必挺和程浩合伙期间的货款抵销了。

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债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所形成,被告也自认所购货物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购买的,但是主要是与第三人对接的。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40张、通话录音一份、婚姻信息一份,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2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必挺之间的服装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蓝必挺欠原告货款2万多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为凭,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金额,本院认定欠款按20000元计算。

被告蓝必挺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两被告系夫妻,所欠货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已经抵销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说,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债务系欠蓝必挺和程浩合伙期间的债务既便是真实的,与本案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