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代理人:焦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
住所地:鞍山市铁**千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义,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莹,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人杰与被告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嘉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人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被告城建中心委托代理人崔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4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156元;交通费22527.22元;住宿费93011.25元;餐费27251元;营养费5000元;重新配置眼镜费1961元;护理用具及手术期间必要日常用品费235元;复印费264.6元,合计:229940.27元。
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刘加勇驾驶辽C×××**号起亚牌出租轿车,沿立山区双山路靠中心线北侧第一排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国邮政局门前路段时,遇辽C×××**号海格牌大型公交客车沿双山路靠中心线南侧第一排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刘加勇所驾驶出租车的左后轮碾压位于路中心的排水井至井盖翻转弹起,井盖刮擦、撞击辽C×××**号公交客车的左后轮前侧裙板、左后轮轮眉饰条后,又刮擦、撞击原告所乘坐的由张志富驾驶的辽C×××**号现代牌出租轿车的发动机仓罩及前风挡风玻璃,井盖进入辽C×××**车内,造成原告郭人杰头、面部严重受伤。
因引发事故中的排水井井盖,归属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
被告作为井盖的管理人,没有履行好井盖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原告于2015年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立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5)立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现转制为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育婴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餐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具、复印费、电话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义眼、辅助器具费、重新配备眼镜费。
判决生效后,原告因伤势严重需继续进行治疗(包括定期复查、定期更换义眼、植牙等后续治疗)。
原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往返于鞍山至北京之间,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佳美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
并于2019年8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
原告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营养费、重新配眼镜费、复印费、日常护理用品费等各项费用,以及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未获赔偿的医药费等费用。
根据(2015)立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现转制为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系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中心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二次起诉费用是合理、必要、实际发生的费用。
对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中的数额包含第一次诉讼期间发生的数额,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刘加勇驾驶辽C×××**号起亚牌轿车沿立山区双山路行驶时,当行驶至中国邮政局路段时,遇王保臣驾驶辽C×××**号大型公交车沿双山路行驶至此,两车相会时,刘加勇驾驶辽C×××**号起亚牌轿车左后轮碾压位于路中心的排水井盖翻转弹起,井盖刮擦辽C×××**号大型公交车左后轮前侧裙板后,又刮擦、撞击沿双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辽C×××**号现代牌出租车发动机前罩及前挡风玻璃,井盖进入辽C×××**号车内,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郭人杰受伤。
2014年2月21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加勇、王保臣、张志富、郭人杰均无责任。
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实线处的排水井,井盖直径约0.6米,井盖外边缘超出中心双实线北侧边缘约0.15米,该排水井归属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现更名为城建中心)管理。
2013年12月27日即事故发生前三日,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实线处的排水井属于无井盖状态,该井盖的管理人为被告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现更名为城建中心),此后无盖井的井盖非被告安装。
2013年12月30日,事发井盖进入案外人张志富车辆将原告郭人杰面部砸伤。
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
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天。
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原告郭人杰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2015)立民二初字第45号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郭人杰受伤后一眼球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口腔损伤致牙齿缺失8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累计8厘米,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之规定。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2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郭人杰后续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将该委托退回本院,因对此鉴定目前暂无标准参照,故不予受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郭人杰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上述订制的高分子材料假眼,每只5800元;上述假眼更换周期为三年。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500元。
原告郭人杰1979年8月12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在城市生活。
原告育有一女彭某,于2013年1月10日出生。
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立民二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原告郭人杰医疗费29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6136元、育婴师费40800元、交通费26778元、住宿费21569元、衣物损失6112元、餐费17961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81元、护理用具300元、复印费746元、电话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8270元、鉴定费65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义眼5820元、辅助器具费11600元、重新配备眼镜费2000元,以上合计87577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向原告承担了赔偿义务。
(2015)立民二初字第45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郭人杰因本次事故的脑部伤情而引发癫痫接受了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2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8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共计3905.05元。
本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人杰未在(2015)立民二初字第45号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
(2015)立民二初字第45号诉讼生效后,原告郭人杰发生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护理用具及手术期间必要日常用品费、营养费、重新配备眼镜费、复印费等费用。
在原告郭人杰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为:2016年7月13日至7月23日的交通费(54张)、餐费(28张)、住宿费(1张)、医药费(1张);2016年9月12日至9月14日及2016年9月21日至9月26日的交通费(44张)、餐费(46张)、住宿费(3张)、医药费(1张);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的交通费(15张)、餐费(39张)、住宿费(2张)、医药费(15张)、日用品费(1张);2017年4月12日至4月22日的交通费(18张)、餐费(40张)、住宿费(2张);2017年6月15日至6月28日的交通费(15张)、餐费(81张)、住宿费(3张)、日常用品费(2张)、医药费(8张);2017年7月9日至7月13日的交通费(8张)、餐费(24张)、住宿费(3张)、医药费(6张)、复印费(1张);2017年8月8日至8月11日的交通费(10张)、餐费(6张)、住宿费(1张)、医药费(2张);2018年5月12日至5月18日的交通费(9张)、餐费(14张)、住宿费(1张)、医药费(1张);2018年6月2日至6月12日的交通费(11张)、餐费(22张)、住宿费(3张)、医药费(2张);2018年6月30日至7月3日的交通费(6张)、餐费(17张)、住宿费(1张);2018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的交通费(4张)、餐费(20张)、住宿费(1张)、必要护理用品费(口罩)(1张);2018年11月6日至11月8日的交通费(8张)、餐费(56张)、住宿费(1张);2019年6月8日至6月12日的交通费(8张)、餐费(20张)、住宿费(2张)、医药费(15张)、重新配置眼镜费(1张);2019年8月19日至8月26日的交通费(11张)、餐费(13张)、住宿费(1张)、医药费(4张);2014年至2019年期间发生的医药费(25张)、交通费(6张)、复印费(1张)。
以上80张医药费票据共计74934.2元、227张交通费票据共计22527.22元、25张住宿费票据共计93011.25元、426张餐费票据共计27251元、3张护理用具及手术期间必要日常用品费票据共计235元、1张重新配备眼镜费票据共计1961元、2张复印费票据共计264.6元,总计220184.27元。
以上发生的费用中,原告为右眼进行手术为三次,分别为: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做右眼义眼手术,住院天数为7天、二级护理为4天;2017年6月16日至6月2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做右眼义眼手术,住院天数为7天、二级护理为3天;2018年6月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上睑下垂矫正手术,住院天数为1天、二级护理为1天。
三次手术总计住院天数为15天、二级护理天数为8天,发生医疗费36042.9元、交通费5405.96元、餐费8940元、住宿费38680.2元、手术期间必要的日常用品费用165元,上述费用共计89234.06元。
原告在北京佳美医院复诊修复牙齿四次,分别为:2016年7月13日至7月23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5月12日至5月18日,发生医疗费3790元、交通费5127元、餐费7042.9元、住宿费25227元,上述费用共计41186.9元。
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复查七次,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至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至9月26日、2017年7月9日至7月13日、2018年6月30日至7月3日、2018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2018年11月6日至11月8日、2019年6月8日至6月12日,发生医疗费26958.97元、交通费8149元、餐费9794.8元、住宿费22674.84元、必要护理用品费70元、为康复治疗重新配置眼镜费1961元,上述费用共计69608.61元。
2019年8月19日至8月26日,原告到上海九院进行了复查,发生医疗费297.4元、交通费3287元、餐费1476.6元、住宿费6429.21元,共计11490.2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一份、票据十五组、病历十四份、复查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本案发生地的井盖属城市道路上的附属物,被告城建中心作为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有义务维护和管理城市道路及市政设施。
事发前三日,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实线处的排水井属于无井盖状态,被告城建中心产生维护和管理上的瑕疵,致使井盖飞起将原告砸伤。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维护等责任,井盖若完好的盖在井上,井盖不应飞起,井盖飞起属于非常态,被告对井盖的维护和管理出现瑕疵,即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同时被告负责维护和管理的排水井盖,应以保障人身安全为前提,镶嵌在路面上的井盖完好无损的同时,还不应容许因行人及车辆踩压而翻起,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井盖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故对于本案,被告城建中心应承担原告郭人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护理用具及手术期间必要日常用品费、营养费、重新配备眼镜费、复印费等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4934.2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医药费共计74934.2元,上述支出确因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而发生,且为治疗后续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
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6月16日至6月2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6月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7月27日至8月17日因癫痫住院治疗21天,原告总计住院天数为3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0元=36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56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护理人员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46970元,每天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