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方杰,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599024)。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张永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旭丹,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石良与被告龚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龚方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819.9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两被告负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被告龚方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旭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被告龚方杰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龚方杰驾驶的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滨海开发区秦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慈东大道路口往被50米附近时,与同向前方由石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龚方杰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5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20天。
于2017年12月22日在全麻+神经阻滞行“右肱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小腿筋膜切开减张+VSD引流术”。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合计93594.90元。
被告龚方杰提供事故当天门诊发票1442元。
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经与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对,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95037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93元(65578元÷365天×20天+100天×100元/天)。
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偏高,住院期间140元/天,出院期间70元/天较合适。
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出院后按住院标准50%,本院认定护理费12577元(65578元÷365天×20天+100天×65578元÷365天×50%)。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80天,误工费86240元(65578元÷365天×480天)。
被告人保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偏高。
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陈述在亿田公司上班近三年,系操作工,工资现金发放,每月5500-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其员工向原告调查,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86240元。
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计600元(30元/天×20天)。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金额偏高,认可1000元。
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收款收据,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
九、鉴定结论及鉴定费:2019年2月2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且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愈合较慢,适当延长三期期限,误工期限4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均包含住院及拆除内固定期间),后期治疗费(拆除两处内固定)约1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认可12000元。
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肱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时会产生手术费用,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00元。
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事发后原告下肢多处骨折,购买轮椅属治疗所需,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50元。
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定损金额为950元。
本院予以认定。
十三、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1份,主张住宿费142元。
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宿所需,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龚方杰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被告龚方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568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240元、护理费1257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合计111467元。
原告其余的医疗费8503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463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被告龚方杰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龚方杰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龚方杰已垫付的65682元应予扣除,尚需赔偿原告38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