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池得银与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1002民初5966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4-29公开日期:2020-06-11
当事人:池得银;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张西涛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民初5966号原告:池得银,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军、张浩宇,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

法定代表人:何慈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西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池得银与被告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宇飞公司)、第三人张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得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军,被告寒宇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寒宇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830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寒宇飞公司向原告购买茄子、丝瓜等农产品,后将农产品供应给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的扬州门店。

2017年4月23日,经与寒宇飞公司的员工张西涛结算后,张西涛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加盖寒宇飞公司的公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83064元。

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寒宇飞公司辩称,原告只提供欠条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除了欠条之外,原告还应当提供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比如送货单、结算单、收货单、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载明的欠款人是“张西涛”,还款义务人是张西涛,上面虽然加盖了张西涛私刻的印章,但是并未注明被告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是欠款人。

现有证据证明印章是张西涛私刻的,且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也就该事宜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债务如果真实存在,也应属于张西涛犯罪所得,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来主张,法律规定私刻单位印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原告签署起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而欠条形成的时间在2017年4月22日,时间非常相近,因此被告认为欠条可能是原告和张西涛为了诉讼刻意做的准备,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张西涛书面答辩称,我是寒宇飞公司扬州地区的负责人,我和寒宇飞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以寒宇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蔬菜,在寒宇飞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修娥的要求下,我们在运货的车辆上贴上了寒宇飞公司的字样,衣服上也印上了寒宇飞公司的字样。

原告主张的货款属实,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7日,苏果超市(甲方)与寒宇飞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1份及附件8份,约定寒宇飞公司在苏果超市的南京区域、扬州区域、泰州区域的所有门店经营蔬菜业务。

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经营,未得到甲方总部书面认可,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权利转让于第三方,或采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或其他变相合作经营的方式”,第七条第8款约定“甲方在结算日确认本期应付货款后,在付款日将应付货款直接汇入约定的乙方账户”。

2、2013年5月19日,寒宇飞公司(甲方)与张西涛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寒宇飞公司将苏果汊河、跃进、杭集三个门店交给张西涛经营,由张西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当月销售额,在下个月二十号前,由甲方按照乙方月销售总额扣除9个点后,及时将销售款打到乙方账上,如遇苏果未能及时打帐,乙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甲方将积极帮助解决三十万元资金”,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苏果的安排,对上述三个门店进行配送或自营,如苏果根据工作需要对上述三个门店经营模式(配送或自营)进行调整时,乙方必须执行”。

3、2014年5月27日,寒宇飞公司(甲方)与张西涛签订《协议书》1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苏果汊河、跃进、杭集三门店由乙方经营,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乙方当月销售额总额扣除9个点后,若帐一到及时将销售款打到乙方账上”,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仪征、工农南路、真洲西路、南洋店三个门店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乙方当月销售额总额扣除10个点后,若帐一到及时将销售款打到乙方账上”,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苏果的安排,对上述门店进行配送或自营,如苏果根据工作需要对上述三个门店经营模式配送或自营进行调整时,乙方必须执行”。

4、2015年7月23日,寒宇飞公司(甲方)与张西涛签订《协议书》1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苏果汊河、跃进、杭集三门连云小区有乙方经营,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乙方当月销售额总额扣除10个点后,若帐一到及时将销售款打到乙方账上”,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仪征、工农南路、真洲西路、南洋店三个门店由乙方还6个小店自主经营、自负盈利,但由乙方当月销售额总额扣除10个点后,若帐一到及时将销售款打到乙方账上”,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苏果的安排,对上述门店进行配送或自营,如苏果根据工作需要对上述三个门店经营模式配送或自营进行调整时,乙方必须执行”。

5、2016年5月22日,寒宇飞公司(甲方)与张西涛签订《协议书》1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苏果汊河、跃进、杭集、连运小区门店交由乙方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乙方当月销售额总额扣除10个点后,账一到及时将销售款打到乙方账上”,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仪征、工农南路、真洲西路、南洋三个门店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乙方当月销售额总额扣除10个点后,账一到及时将销售款打到乙方账上。

注泰州和戴南9个点,镇江8个点,绿茵茵水果扣除16个点”,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苏果的安排,对上述门店进行配送或自营,如苏果根据工作需要对上述三个门店经营模式配送或自营进行调整时,乙方必须执行”。

6、2017年4月23日,张西涛向原告池得银出具加盖寒宇飞公司公章的欠条1份,载明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783064元。

2017年7月25日,江苏联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市场内的商户,从事蔬菜经营。

另查,寒宇飞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陈修娥。

7、2017年4月24日,陈修娥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曲江派出所(以下简称曲江派出所)陈述“我的公司名称叫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地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2016年9月份的时候,苏果超市方需要登记货物来源,防止蔬菜等出现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找不到供货来源,所以需要每个供货方在把货送到苏果超市的时候盖上公司的送货专用章。

所以当时我就在南京雨花台附近专门刻了一个我们公司的送货专用章交给张西涛。

但是我没有给过张西涛我们公司的公章给张西涛。

我们公司的公章一直就只有一个,一直放在我家里的保险柜子里的”。

同日,张西涛在曲江派出所陈述“有两种公章,一种是送货专用章,还有一种是公司的公章。

送货给苏果超市的送货单上必须盖有送货专用章,我在2013年5月份开始干,干了半个月左右,苏果超市提出送货单上必须要有送货专用章。

我当时打电话给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人陈修娥,陈修娥说她在南京有一个送货专用章,但是她公司自己要用,不可能给我,她就用手机发了一个他公司盖好的送货单的样章照片,让我自己刻一个用。

然后我就自己刻了一个用。

一直用到现在。

在2017年3月10号苏果的门店领导跟我讲送货时必须附带一份商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

按照苏果超市的规定检测报告上必须盖有公司公章。

我就打电话给陈修娥,陈修娥就她公司的公章不能给我,就让我按照送货专用章的抬头刻一个,只要把‘送货专用章’几个字去掉就行了。

我就自己在刻了一个章一直在用”。

8、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寒宇飞公司蔬菜商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和《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寒宇飞公司和苏果超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加盖了寒宇飞公司的印章。

被告寒宇飞公司质证后认为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印章经公安机关确认是伪造的,并且苏果超市并不要求检验报告上加盖公章。

9、2017年5月9日,邹允金在曲江派出所陈述“陈修娥是开的一辆宝马汽车来的,她下车先找的张西涛,不知道谈的什么东西,后来陈修娥问我张西涛欠的是什么钱,有多少钱。

我就说的是张西涛在我这边拿蔬菜的货款,一共是127.2万元。

然后张西涛又跟陈修娥到一边去商量事情了,过了一会陈修娥过来跟我讲:过年了,超市不能没有蔬菜,生意要做呢,你先让货车走,我到明天早上先给你40万元。

我就问她:剩下80多万元怎么办。

陈修娥说让张西涛给我打一个欠条。

张西涛说欠条到2017年3月底一定给我还清。

我当时提出张西涛要提供一个担保人,不行就让陈修娥来当担保人,陈修娥一开始不同意,又来就一直僵持着,到了2017年1月25日早上4点多钟,陈修娥说我是寒宇飞公司的法人,我来做担保,先还给你40万元,剩下来的80多万元张西涛打一个欠条,我作为担保人。

我就同意了。

当时陈修娥还说剩下来的80多万让我不要跟张西涛个人要了,陈修娥从张西涛公司2月份到三月份的总货款里面扣下来”。

10、诉讼过程中,陈修娥陈述,张西涛被邹允金拦住以后,唐井全喊我过去协调并向我出具的借条,然后我进行了担保,后来我把钱打给了邹允金。

11、诉讼过程中,原告池得银陈述“张西涛到联谊蔬菜批发市场拿货,向我介绍自己是寒宇飞公司的员工。

张西涛来购货的车上都有寒宇飞公司的标识,后来我到苏果超市实地了解,苏果超市的条码和蔬菜包装上有寒宇飞公司的标识”。

12、诉讼过程中,张西涛陈述“我和寒宇飞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我就到联谊蔬菜批发市场和亚联批发市场去采购蔬菜、水果,就认识了十个原告,其中王大端是陈修娥介绍的”,“一开始承包的时候,陈修娥带着我去了市场,陈修娥向市场的供应商介绍我是寒宇飞公司的经理”,“我是以寒宇飞公司的经理和十个原告谈生意的,要不然他们不肯能赊账给我。

陈修娥在和我签承包协议的时候,告诉我必须对外讲我是寒宇飞公司的经理,不能告诉别人我是承包的”,“我们运货的车辆上贴了寒宇飞公司的字样,衣服上也印了寒宇飞公司的字样,是陈修娥要求统一配备的,陈修娥说这样子正规,方便宣传,可以再接更多的客户”,“在苏果超市出售时,每个产品称重后打印的条形码上有寒宇飞公司的标识,在水果和蔬菜的分包装上也有寒宇飞公司的标识”。

13、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