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宝杨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623执21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如东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19-04-28公开日期:2019-11-13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宝杨
案由:追偿权纠纷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刘锦鹏,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员,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朱宝杨,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宝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苏062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朱宝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586.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执行人朱宝杨负担78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8664.28元,执行费为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除部分银行账户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朱宝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3.2019年1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宝杨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到庭,被执行人女儿王群到庭反映被执行人相关情况。

4.2019年2月12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

5.2019年2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丰利支行账号62×××11-156-1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99.32元、在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凌河支行账号320623320110100011524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27.04元,并于同日继续冻结上述两账户。

(建行冻结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届满,农商行冻结期限至2020年1月24日届满) 6.2019年2月19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如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社保、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相关登记信息。

7.2019年3月21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丰利镇双灰山村村民委员会走访,村干部电话反映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同日,前往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宅,对被执行人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未搜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19年4月23日,将执行款人民币4076.36元交付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

同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

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8664.28元,已执行到位4076.36元,执行费50元已缴纳,尚余4587.92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扣划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