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庄长青、卢佳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426民再1号
所属地区:尤溪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9-04-12公开日期:2019-07-16
当事人:卢佳泰;庄长青;黄登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6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庄长青,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佳泰,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登强,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再审申请人庄长青因与被申请人卢佳泰、黄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426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闽0426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庄长青、被申请人卢佳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登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长青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426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卢佳泰对再审申请人庄长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间,庄长青的银行账户突然被尤溪县人民法院采限执行冻结的强制措施,经了解得知:卢佳泰持伪造庄长青签名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庄长青偿还不存在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庄长青当即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官通知卢佳泰到法院核实时,卢佳泰到场确认庄长青与其不曾相识,庄长青既没有向卢佳泰借款也没有收到卢佳泰出借的任何款项,《借据》和《借款协议》是他人伪造,法院解除了对庄长青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庄长青认为,卢佳泰以伪造庄长青的签名借款和借款协议向尤溪县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再审。

卢佳泰辩称,其借出款项有银行转账,并未伪造证据。

如借据虚假就存在诈骗行为,请求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清楚。

黄登强未作答辩。

卢佳泰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长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9,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2.判令庄长青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3.黄登强对上述债务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庄长青、黄登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庄长青向卢佳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当日,卢佳泰作为出借人、庄长青作为借款人、黄登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

《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黄登强提供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及卢佳泰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二年;本协议项下及卢佳泰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均由庄长青、黄登强承担;等等。

借款期限届满后,卢佳泰多次催讨,庄长青未还本付息,黄登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另查明,卢佳泰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池明河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代理费2,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庄长青尚欠卢佳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借据》、《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庄长青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卢佳泰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卢佳泰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由庄长青承担,因此,卢佳泰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登强自愿为庄长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卢佳泰要求黄登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黄登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长青追偿。

庄长青、黄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卢佳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庄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佳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庄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佳泰支付卢佳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黄登强为庄长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登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长青追偿。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庄长青于2018年4月20日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据》上的“庄长青”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借据》上“庄长青”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比对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卢佳泰对该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卢佳泰与庄长青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

卢佳泰主张与庄长青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依据是《借据》和《借款协议》,而《借据》中的“庄长青”签名经鉴定认为与庄长青本人的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即《借据》中的“庄长青”签名非庄长青本人所签,则卢佳泰主张庄长青向其借款30,000元缺乏依据,卢佳泰要求庄长青返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庄长青偿还卢佳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卢佳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依据不足。

庄长青再审请求撤销原审一、二项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中,庄长青虽未要求一并撤销原判决三、四项判决,但因主债务不成立,则基于主债务而产生的担保债务亦不能成立,卢佳泰要求黄登强对庄长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应一并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