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系原告的妻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告:吴忠文,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戴松华诉被告吴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吴忠文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戴松华与被告吴忠文系朋友关系。
2016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2017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23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戴松华现金贰拾叁万正,¥230000,月息1.5分。
借款人:吴忠文,2017年4月1日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32000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松华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